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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给付行政任务的私人之法律地位

  

  (一)私人具有何种实体权利?


  

  当私人承担越来越多的给付行政任务之后,如上文所述当作为行政机关任务履行的委托者或者授权者地位的“私人”,它们会因为某种法律、法规的授权而成为行政主体,此时问题便转化为了行政机关的权力授予或委托。例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国家或社会对社会保险实行行政及事业管理的职能机构,其必须由非营利性质的社会公共机构所担任。这使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际上被赋予了某些行政管理权限,例如通过立法确定社会保险资金的收缴和使用办法,并对下级机构收缴资金进行监督检查。由此,一旦发生诉讼,则可以根据相关规定提出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如《社会保险法(草案)》第88条规定,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支付社会保险待遇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而倘若作为委托主体,在目前的现状下,情形则可能更为复杂。一方面基于给付行政的专业化需求以及覆盖面较广,实际上会出现非常多的委托行政,这也使得委托行政实际上已经成为了“行政触角的延伸”;但是另一方面,由于相关委托的规定不完备,实际上它又存在着各种争议。例如,它是否一定需要法律、法规或规章的授权。此时,“协管员”具有何种实体权利呢?目前对于协管员多数城市采取的是聘用制,但问题在于协管员的职业身份定位尚不清楚。基于委托的理论,我们应当将其定性为通过委托的方式来实现行政协助职能的一种人员,由此他们的实体权利只能在行政机关的委托权限之内享有,但如果协管员因为行政权的委托行使遭到侵害,则应当赋予协管员相关的行政救济措施。


  

  除此两种情形之外,大量给付行政任务履行之中的私人,可能仅仅是民事法律关系之中的“私人”。此时,这些主体应当具有何种实体权利呢?一般而言,私人可能具有防御权利与积极的受益权利两种形态的实体权利。所具有的防御权利侧重于作为个人或者自然人,免受国家或者行政权力的干涉或侵害。例如,民营养老机构的经营自由不受来自行政机关的干预。而在给付行政之中,除了防御权利之外,更多情形之下会出现积极的受益权利。例如,实践中经常出现的情形之一,即民营养老院只是听说过优惠政策的“阳光雨露”,但却从未享受过,因此需要基于相关立法的完善赋予此类机构一定的给付请求权。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由于给付行政主体的多元化,实际上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也是多样的,尤其是当法律关系呈现为多边法律关系时,对于其中的各个私主体的利益都要给予不同的考虑。


  

  例如,在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委托招标公司在甲、乙、丙公司中择定甲公司向利用者提供给付的法律关系中,就涉及到多层法律关系: (1)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与招标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2)招标公司与甲、乙、丙公司之间的招标投标关系;(3)甲公司与利用者之间可能产生的契约关系。每一主体在其中的地位不同,也就决定了它们的相关实体权利并不相同。其中,在第一层法律关系中,招标公司其实是一种“媒介”,即藉由这种媒介选定履行给付行政任务的主体;而第二、三层法律关系则多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对于未被选中的乙、丙公司,基于它们依然可能是潜在的给付行政任务的履行主体,因此对于该主体的相关权利也应当给予保障,特别是此时需要由行政机关说明相关理由并赋予程序上的救济权利,进而保障该主体的权利。对于招标公司这一媒介,行政机关与其可能存在某种委托关系。对于甲公司而言,它则可能因为实际的给付行政履行而成为被委托者、被授权者抑或处于其他法律地位。此时,它所具有的实体权利可能包含上文所提及的各项权利,例如防御权、给付请求权等。


  

  (二)私人履行给付行政任务、行政程序法与信息披露


  

  从程序法的规制来看,私人介入同样引发了新的问题。问题之一在于作为履行给付行政任务主体的私人是否可以直接适用行政程序法?如果可以直接适用,又应当限定在何种情形之下?如果不可以适用,又会对程序法带来何种挑战?问题之二在于,私人履行给付行政之后应当承担何种信息披露义务?


  

  对于行政程序法的适用而言,一般来说,信息公开法以及行政程序法等关于程序的规定多是针对政府以及各级行政机关而制定的,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为《条例》),其制定宗旨便是“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适用对象主要为政府部门。当然,我们也可以发现一些关联给付行政的特殊领域,也特别强调信息公开的规定。[18]也就是说,对于私人履行给付行政任务而言,更多的情况下可能会涉及到对行政程序法的冲击,例如对委托程序以及合作程序的影响。例如,委托程序的完善就是其中的重要任务之一,如公办民营模式的养老院应当遵循何种委托程序,是否需要有法律授权等,这些问题都需要通过完善委托程序予以加强。针对该现象,德国学者甚至建议应当在程序法中规定“行政合作法”,其中规定允许行政与私人之间就行政任务与私人间就行政任务与权限之接受,可以缔结合作契约。[19]但在我国,上述情形或许并不适用,因为在我国目前的情形之下,私人依然会受到来自行政的各种影响,这便会使得我国的“公私合作”依然处于行政权的主导之中,即使是在相关的法律规定之中,公私合作的用语也并未被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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