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也是给付行政中的一般原理之一,即补充性原则的一种体现,即基于国家与社会相互分离的基本原则,凡是个人能够自发、自立完成的事,就不应当交由团体来做。国家此时需要提供的只是“有益的帮助”,即促进资助发展,促使其能够自行完成事务的帮助。实际上我们也由此可以看出,补充性原则可能会因为立法者的立法形成具有不同的形态。[12]
三、多元化私人法律地位的形成
在上述宪法和法律所提供的基本框架之下,作为一种积极行政,给付行政更为强调私人在法律上的“受益地位”,而实际上,由于“行政——相对人——第三人”多元法律关系的形成,也使得此时私人的法律地位呈现出多元化的特征。“行政是以大量不同的角色……例如,行政机关、私人公司、贷方、承保人、顾客、非营利组织、第三方执行者……”[13]与私人相关联。反之,私人也因此具有不同的法律地位,可能的情形如下:
(一)作为被授权者的私人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最为典型的被授权组织,根据《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本办法所称的经办机构,是指法律、法规授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专门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事务的工作机构。”进而,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尽管是纯公益性的事业单位,但是其却具有一定的行政权。例如,它可以享有执法权,如养老保险稽核权就是直接授予社保经办机构的);同时,在一些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也被纳入公务员队伍的管理之中。一些具体的地方规定也进一步明确了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法律责任,例如《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34条作出了如下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省规定,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审计等管理和监督制度。每年编制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的预决算,按时编制和报送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和统计报表。”
再如,依据《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规程(试行)》第2条规定,“新农保业务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等(以下简称‘乡镇事务所’)具体经办,……实行属地化管理”。从中我们可以看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被授权主体地位。此时,基于被授权主体可以被视为行政主体的原理,这已经并非严格意义上的私人履行。
(二)作为被委托者的私人
传统行政法上所谓行政委托,是指国家等行政主体将其特定的行政事务委托公权力主体之外的私人执行。实际上,也就是将行政限定在以“公共目的”的正当性为前提,将某些公共事务委托给民间和私人组织来实施管理。在养老保障领域,这种委托可以通过行政契约等方式来加以实现。例如,在养老保险金的管理环节,由于养老保险的专业性特征,实际上可以交由“养老保险公司”来管理。如2009年12月28日保监会发布的《关于试行养老保障委托管理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其中规定养老保障委托管理业务,是指养老保险公司作为受托人,接受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等团体客户的委托,为其提供有关养老保障方案设计、账户管理、投资管理、待遇支付等服务。再如,依据《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规程(试行)》第2条规定,村(居)民委员会协办人员(以下简称“村协办员”)协助办理。
实践中也经常可以看到“劳动监察协管员”,实际上其可以监督用人单位的养老保障金缴纳情况,以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此种协管员也实际上是一种被委托主体,当然它们还可能具有行政协助的特征。
(三)提供协助的私人
在包含养老保障在内的给付行政领域,实践中特别常见的一种情形是实际上任何申请社会给付的公民通常都会被要求对行政机关公开其个人的相关生活状况,或者是在行政机关进行调查的过程之中,需要为行政机关提供某些必要的信息,这不仅仅包含给付行政中的申请者,也包含与申请者有关的当事人、邻人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