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认为,在我国侵权法的现有模式下,不宜将纯粹经济损失纳入到侵权法的保护对象之中。在法国模式下(第1382条),因过失导致他人损害,即产生损害赔偿责任;在德国模式下(第823条第2款、第826条),只要有损害,即使没有权益,在满足较为严格条件的情形下,也产生损害赔偿责任;在英美模式,通过判例法“有名侵权”作个别调整。这些模式虽有差异,但均可将纯粹经济损失纳入侵权法保护对象。我国《
侵权责任法》与上述模式根本不同在于,第2条采取“侵害民事权益-承担侵权责任”的立法模式,其基本逻辑是:侵害权益-造成损害-承担责任。而纯粹经济损失的最大特点在于,该损失不是由于民事主体特定的权利或利益受侵害而产生{43},即它属于一种反射利益而不具有可归属性,因此从第2条很难推理出纯粹经济损失受侵权法保护的结论。当然,第2条不保护纯粹经济损失,与纯粹经济损失应否受侵权法保护,为两个不同问题,司法解释上可借鉴《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2款、第826条及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84 条,对纯粹经济损失提供侵权法保护。
(二)人身法益
1.一般人格法益。
德国法院通过判例确立了一般人格权概念{44}使得民事主体在具体人格权以外的人格利益也可受到侵权法保护。《瑞士民法典》第28条第1款规定了保护人格或人格权的一般条款。在我国学界,学者大多主张采用一般人格权概念,也有学者主张规定人格或人格权保护的一般条款{45}。在此基础上,大多数学者主张一般人格法益应当作为侵权法的保护,现有司法解释也已承认对一般人格法益的侵权法保护{46},司法实务上也产生了对一般人格法益提供侵权法保护的判例,例如“超市搜身案”{47}。
2.死者人格法益。
在欧洲,一些较近代的民法典已经将死后人格权保护问题明确规定在法典中(希、葡、荷),而在德、法、比、奥、意等国,死后人格权通常是人格权的一部分 {48},在符合一定条件的前提下,死者近亲属可提起侵权诉讼。在台湾地区,对死者人格法益,法院系采间接保护方法,认为侵权行为是对死者近亲属权利的侵害{49}。我国学者大多主张直接对死者人格法益提供侵权法保护{50}。
本文认为,死者人格法益应当作为侵权法保护对象。其一,死者人格法益具有私益性、对世性、可救济性等特征。其二,该法益虽不可能归属死者,但对该法益的侵害通常构成对死者近亲属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不利影响,因此该法益仍然具有可归属性。其三,我国司法实务上已产生了对死者人格法益提供侵权法保护的判例,例如 “荷花女案”{51},司法解释也已承认对死者人格法益的侵权法保护{52}。
3.婚姻关系法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