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通说“法力说”,“法律为保护个人特定法益,特予以法律上之力,使之能够享有特定的利益,并于反面课以相对人以相当的拘束(义务),以确保此利益之享受。此可享受特定利益的法律上之力,即为权利”{7}。“民事权利本质上是指法律为了保障民事主体的特定利益而提供法律之力的保护,是法律之力和特定利益的结合,是类型化了的利益。”{8}
利益、法益、权利之联系:第一,对主体均具有有利性。即对于主体在财产或人身方面的某种需要,均能产生积极的、正面的、有利的影响。第二,均具有社会历史性。例如在中国传统的熟人社会,隐私不构成一种利益;而在现代社会背景下,私人生活安宁演变为一种利益,乃至法益、权利。又例如古代社会无工业污染,自无环境权或环境利益的观念;现代社会污染严重,环境利益(或环境权)乃生。第三,利益是法益和权利的基础。利益是法益或权利的实质内容,特定的利益被法律保护,乃上升为权利(已被类型化)或法益(尚未被类型化)。
利益、法益、权利之区别:第一,概念性质不同。利益为单纯的事实判断,不包含法律评价。法益、权利概念是法律对特定利益评价的结果。第二,相互转化关系不同。法益向权利转化为大趋势,但亦有个别权利随着时间流逝、时代变迁,而丧失权利的地位,沦为法益甚至利益{9}。“权利与利益之概念,本呈有机关联且又不断发展、超越、游移之状态。其昔日认为权利者,可能因时代变衍,只丧失权利地位者,固属有之;反之,其昔日非为权利者,但因社会变迁,公共意识异动,致成为新型权利者,亦属常见。”{10}
权利和法益虽都受侵权法保护,但保护条件、保护程度存在差异。侵权法对法益的保护程度,弱于对权利的保护,体现为法益得到侵权法保护必须满足更为严格的条件。依据《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规定,对权利的保护适用一般的过错责任;同条第2款规定,对权利之外利益的保护,须满足“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条件。第826条规定,对有关利益的保护,须满足“以违反善良风俗的方式”、“故意”2个条件。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84条规定与德国民法类似。对于利益的侵权法保护,我国学者亦主张作出限制(王利明:“一是考虑利益的位阶;二是主观要件和行为方式;三是考虑行为自由的保护;四是行为人与受害人的相互关系。”{11}程啸:“对于法益的保护附加了主观的限制,即要求侵害人主观上必须具有故意且以悖于善良风俗之方式进行。”{12})。《
侵权责任法》第
2条虽然明定权利与法益均为侵权法的保护对象,但对于二者受侵权法保护的条件未作区分,实为缺憾。
(二)民事法益之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