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民事法益之形态
(一)财产法益
1.占有法益。
占有应否作为侵权法保护对象?大陆学界多持肯定说。“许多占有的状态尽管没有还没有形成权利,但法律从维护社会秩序和人对物的关系出发,需要对这些占有状态进行保护。”{22}“占有虽然是一种事实,但它对占有人毕竟有经济上的利益,所以可以成为侵权行为法的保护对象。”{23}王泽鉴先生持否定说,认为:“在实务上,在对有物权基础的占有加以侵害时,多以该物权(如所有权或质权)作为被侵害的权利。在有债权基础的占有被侵害的情形,有以‘占有’作为被侵害的权利,此系对有权占有的保护。亦有径以该债权(如租赁权)作为被侵害的权利,此可解为系对‘得为占有之债权’的侵害。”{24}
本文赞同肯定说。其一,占有法益之私益性、非权利性、对世性、可归属性特征,不难证明。其二,除存在物权基础和债权基础能够形成占有外,还存在其他事实可形成占有状态,例如拾得遗失物、无因管理等,这些场合下的占有亦有受保护的必要,以维护社会正常秩序。这说明对占有有保护的必要和可能,即具有可救济性。其三,《
物权法》第
245条第I款规定:“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此即承认占有之利益受到损害时,可以损害赔偿的责任形式加以填补,亦即承认占有为侵权法保护之法益。
2.虚拟物法益。
对于网络虚拟物之性质,有物权说、债权说、知识产权说等不同观点。本文认为,即使不承认虚拟物为物权,虚拟物法益亦应受侵权法保护。其一,虚拟物法益具备私益性、非权利性、可归属性特征。其二,该法益受侵害的形式,多表现为第三人通过盗取账号、窃取密码等侵害行为,这说明侵害该法益的主要为不特定第三人,而非特定之服务商,因此该法益具有对世性。其三,网络的普及使该法益的财产价值变得足够重要,即应当救济且能够救济。其四,司法实务有关判例[1]承认了该法益受侵权法保护{25}。
3.物上期待权法益。
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买受人期待权的性质存在争议,有物权说、特殊权利说、债权说等观点。德国通说认为,买受人期待权既属权利,且具有财产价值,与物权、准物权、无体财产权相同,可成为侵权行为之客体,实无疑问。台湾地区也有学者持相同观点{26}。
本文认为,买受人期待权应当作为侵权法的保护对象。其一,买受人期待权作为一种非典型物权,具有私益性、非权利性、对世性、可归属性和可救济性。其二,所有权保留作为一种非典型担保方式,在社会生活中已被普遍适用,该期待权之财产价值已堪称重要,且具有可识别性,具有救济的必要及救济的可能。其三,对于当事人侵害标的物,是由出卖人还是买受人享有赔偿请求权,在台湾地区学界存在争议。但一般认为:“为兼顾双方当事人利益,可类推适用不可分债权的规定,使保留所有权人及期待权人仅得为其全体请求给付,而加害人亦仅得向其全体为给付。”{27}此即间接承认买受人期待权可作为侵权法的保护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