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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侵权法保护的民事法益

  
  关于侵权法所保护的民事法益之特征,学者见解不一。王利明教授认为,民事法益具有如下特征:必须是私法上的利益;具有排他性;具有绝对性;具有可补救性 {13}。张新宝教授认为,民事法益具有主体性、社会性、历史性{14}。程啸博士认为,民事法益应具有合法性、私益性、可识别性{15}。
  
  本文认为,民事法益应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私益性。通说认为,必须是民法上的利益才可以成为受侵权法保护的法益{16}。其一,该利益应当是作为平等主体之间社会关系的内容存在。其二,该利益的内容是财产利益或人身利益。因此,其他部门法上的权利或利益不能成为侵权法保护对象,例如受教育权、选举权、劳动权等。
  
  第二,非权利性。其一,必须是现有权利所保护利益之外的利益。其二,不能将权利内容之一剥离出来作为单独法益提供保护。例如“亲吻权案”{17},亲吻的利益属于健康权或性权利的内容,不能单独成为保护对象。其三,该利益尚未被类型化为权利。具有非权利性的法益作为侵权法保护对象,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在有关法律中规定了对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但未规定受害人享有何种权利{18}。例如《反垄断法》第50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二是虽无法律规定,但司法实践通过典型判例确认保护的利益。例如“荷花女案”确认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19}。
  
  第三,对世性。其一,义务人是不特定人,不能是特定的债务人。其二,义务内容是不得侵害该利益的消极义务。第三人妨害债权实现原则上不构成侵权,例外场合下可得到侵权法救济。
  
  第四,可归属性。该利益必须可归属于特定民事主体,而不包括反射利益。即该利益应具有独立的、可识别的外在形态,以判断该利益归属于哪一特定民事主体享有。反射利益与权利、法益不同,其虽具有利益内容,但无法归属于具体主体。“例如交通安全,无疑是一种重大利益,但并未表现为个人的权利,反之,所表现出来的是要求人人遵守交通规则的义务。人人遵守交通规则,也就享受到交通安全的利益。此即所谓反射利益。”{20}台湾学者认为,“空气污染防治法或都市计划法,对于维护国民健康或改善居民生活环境,设有许多一般性的保护规定,但并不赋予个人有直接请求行政机关为一定行为或不行为的权利。……此种事实上的利益称为‘反射利益’而非固有意义的权利。”{21}
  
  第五,可救济性。其一,基于立法政策,该利益在性质上应当被侵权法救济。例如未婚同居分手后,依通常观念女方有利益(甚至是重大利益)受损,但现行法否认对该利益提供救济。其二,在量上,该利益必须是重大的,才能得到侵权法救济。即该利益对民事主体在社会生活中具有重要意义。微小、琐碎之利益,侵权法不应保护,而应作为正常之生活风险。其三,该利益能够运用侵权法规定的责任形式得到救济。例如有些人身利益不适宜强制执行或损害赔偿,就不应作为侵权法保护的法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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