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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与公共利益的实现(下)

  
  目前各国关于行政强制的权利救济机制都比较完备。一般而言,对行政强制执行、即时强制和行政调查等各种强制措施,只要相对人乃至相关人不服,都可以申请救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是权利救济方式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争议中的举证责任主要由行政机关承担,这也就涉及到行政证据制度的完善。行政强制行为只要实施就会侵犯相对人的利益,如果是合法的行政行为侵犯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相对人应得到补偿,如果是违(非)法的行政行为侵犯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相对人应该得到物质上的赔偿乃至精神上的抚慰金。行政补偿和行政赔偿都是权力救济的重要方式,这两种方式的关键在于赔偿、补偿的标准公平、合理、及时。比如房屋拆迁,补偿机制必须畅通,合法行为导致损失必须得到足额、充分、合理补偿,不但要达到市场价值,还要加上拆迁变量,以改善相对人的生活的品质,但这也并不意味着赔偿、补偿额越高越好,而是必须有公平、合理、科学的评价机制和机构,包括资产、利益等评价机制,以及专家库完善的问题。此外,信访(苦情处理)、协调(调解)乃至仲裁、裁决等,也是权利救济的途径。只是需要强调指出的是,调解这种纷争解决手段的运用,一般宜限定在如下三种情形:没有法规范规定的情况,法规范规定过于抽象、模糊的情况,法规范的规定之间存在矛盾、抵触或者不一致的情况。[16]除此之外,不宜过于宽泛地拓展适用。
  
  
  
  结语--行使行政强制权的条件再考
  
  行政强制的存在理由在于其具有公共利益性,只要不存在“公共利益性”,行政强制也就失去了其存在基础。其实,不仅限于行政强制,所有行政活动的存在理由都在于公共利益性,只是由于行政强制本身所具有的侵益性,决定了对其公共利益性的要求更为强烈。一般说来,公共利益性判断适合于由代议机关(权力机关)代表人民以宪法为基准进行探讨并以法律的形式予以明确规定,然后交由行政机关等具体负责来执行。但是,并非在任何情况下代议机关(权力机关)都能够明确地予以规定,以至于不存在进一步解释和判断的余地。相反,代议机关(权力机关)在很多情况下只能是笼统地、抽象地规定公共利益的目的或者目标,而赋予行政机关在具体推进的过程中的裁量判断权。故而,从实体上和程序上确立正确作出公共利益性判断的机制,并深入探讨积极行政(社会权)和消极行政(自由权=警察行政)的区别,将有益于裁量性判断的统制,也有助于为行政领域论的公共利益性分析提供方法论。从理论探讨的层次来看,尽早制定法律,规范行政强制权,确保行政管理手段,这本身就是实现公共利益的重要支撑。
  
  行政强制的存在理由在于其具有公共利益性,而要论证公共利益性的存在,则需要进行全面细致的利益衡量,不仅要对通过该强制试图实现的各种公共利益乃至他人利益进行实证分析和理论探讨,而且还必须对该强制付诸实施过程中以及事后将会给人们带来的负面影响或者效应展开充分的估计和考量,尤其要从行政权力、行政责任和公共服务论等层面进行全面考察,进而还要从公务劳动论及行政的守备范围论等视角展开深入论证。只有这一系列工作认真扎实地做完之后,得出的“终值”为正数时,才可以确定该公共利益性是成立的,才可以排除万难坚决推进相应的行政活动,不因持不同意见者的反对或者阻挠而退缩,不惜发动行政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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