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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与公共利益的实现(下)

  
  如前所述,行政强制的存在理由或者其行使的正当性支撑,在于其具有公共利益性。作为这种公共利益性的支撑或者保障,既在于立法政策层面的公共利益性判断,也在于实施层面事前、事中行政程序规制的充实和完善,还在于事后权利救济制度的实效性保障。只有建构起这种全过程的保障机制,才能够避免人民受欺骗或者看不清楚幸福的的事态发生。换言之,建立和完善行政程序机制,有效地运用事前和事中的程序性规制,并重视事后权利机制和制度的实效性保障,对于确保包括行政强制在内的行政权的公共利益性或曰公共利益性判断,排除行政裁量的恣意性,具有重要的意义。
  
  事前、事中的程序性规制,有助于客观公正而全面准确地反映各方面的意见于抽象的法规范之中,贯彻保护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保障参与和形成公正的公共利益性判断于整个实施过程中的具体阶段,而畅通的权利救济途径和充分有效的权利救济制度,将有助于人们树立对行政强制权的公共利益性期待,有助于国家和社会公共秩序规则的建立和完善。没有救济,没有充分、及时和有效的权利救济,即使为了实现公共利益的目的性显而易见,相关行政强制也不具有实施的正当性。可以说,没有救济,就没有行政强制存在的理由,所谓行政强制为了实现公共利益的目的,最终也只能归于乌有。
  
  所谓权利救济,在行政法体系中更多称之为行政救济,是指在行政作用(包括不作为在内的行政活动)对国民的权利利益产生了侵害或者负担的情况下,通过对该侵害或者负担予以防止或者填补,以保护、救济国民的权利利益的制度。关于这种行政救济的法,称为行政救济法。[12]和其他行政权的行使总是难免出现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因而需要充分重视事后权利救济制度一样,对于行政强制来说,要确保其实现公共利益的价值不贬值,就必须针对不同的行政强制,具体地来探讨其存在理由和侵权的形态,分门别类地、分层次、分阶段地架构有效的权利救济机制和制度。
  
  从行政处理的角度来看,某种权限应当在何时行使,应该行使还是不应该行使,以及应该怎样行使,这个问题在传统行政法学中被归为行政主体的“自由裁量权”,行政机关的不作为、权限不行使即使构成不当,原则上也不构成违法。[13]从行政强制权的角度来看,不行使行政强制权似乎并不会导致损害,因而不存在权利救济的问题。其实不然,不作为的决定中也存在裁量权的界限,在需要行政介入的紧急性被认为非常高的状况下,行政机关依然懈怠于权限行使的话,该权限的不行使便应当解释为构成了权限的消极的逾越或者滥用,是违法的。“根据具体的状况所能够预想到的危险越大,对行政厅所承认的裁量性判断的幅度就越是狭窄。当(1)对于人的生命、身体、财产、名誉等行政法规范的保护法益的显著侵害被预想到;(2)该危险可以判断处于通过行政厅的权力行使便可以轻易阻止的状况;并且(3)以民事裁判及其他受害者方面的个人性努力,被认为难以充分实现防止危险之目的的事情存在时,对行政厅方面所承认的裁量的幅度,即使在裁量事项的适用中也极端地收缩,最终达到了行政厅完全失去了不行使权限的自由的程度,于是,除了积极地介入,谋求防止危险以外,只能是构成违法。”[14]这种观点揭示了行政裁量权零收缩论的构成要件[15],该论断揭示了行政强制之权利救济论需要建立复数、多元的视角,基于各种利益衡量和公共利益性判断,来展开行政授权的权限以及权限行使的规制,从而为相关权利救济请求权的启动提供了理论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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