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行政强制设定机关的合理确定,则应当从具体的行政实践出发,充分考虑行政执法实践,合理确定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行政实践活动种类繁多,其所应对的情况复杂多变,法律制度的设计必须保证行政机关有效地实施行政管理,离开行政的有效性与效率性,无以保障社会秩序,从而会从根本上损害公共利益的实现,最终也必将构成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损害。
过分地强调只有法律、法规有权设定,却在相关标准和程序规范方面严重欠缺,这种权力配置模式是值得商榷的。权力机关与行政机关的关系要实现合理化,就必须完善法律保留的原则和授权机制,充分确保权力机关对行政机关相关规范的监督制约作用。当然,在强调行政能动性,大量设置授权规定的情况下,既要注重权力机关对行政机关所制定的相关规范的监督制约作用,同时也要强调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相关规范实施过程的审查制约作用,更为重要的是在行政机关制定相关规范,创设相关制度的事前和事中阶段,采取相应的制约机制,例如对拟设置的“行政强制”进行科学的成本效益分析、设定一定的期限对行政强制进行评估等等。此外,法规范解释和适用的充实和活用,这样的立法技术处理是现代国家法治原理的基本的内在要求。
(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配置
在行政强制立法的过程中,除了前述内容和范围方面的争议以及设定权的探讨外,关于行政强制执行权的配置成为了最具争议性的难点和焦点问题。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
《行政诉讼法》)第
66条[5]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6条的规定[6],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拒不履行已经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强制手段,以达到义务被履行或者与该义务被履行相同状态的各种行为。
基于这个定义,行政强制执行应该具有下列法律特征:(1)执行主体上的特征--是由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实施的强制执行行为;(2)执行内容上的特征--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3)执行对象上的特征--是对行政相对人所实施的强制执行;(4)执行发动条件上的特征--以相对人逾期不履行已经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为前提。
前述关于行政强制执行的定义和特征归纳,可以说在目前中国行政法学界已达成共识,但是,关于行政强制执行的双主体制(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的问题,不仅在此次立法过程中,而且在以往长期的理论研究中,一直存在不同的见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