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人总结出这样一个结论--我国的行政强制执行,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自己执行为例外。其理由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须以特别明示的法律、法规为依据,而由行政机关自己实施强制执行须以法律、法规的特别规定为前提。在法律、法规有明文授权的条件下,行政机关可以自己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其执行主体及执行事项范围均须由法律、法规设定。该制度设计是以行政决定权与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分离为其理论基础的。行政机关基于其行政决定权作出的行政行为是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基础行为,没有行政决定行为,也就无所谓执行行为。[7]该制度设计的目的旨在具体行政行为被执行前,通过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确保被执行行为的合法性,从而保障相对人权益。但事实上,这一模式并不能有效保障相对人权益。[8]故而,我认为,如何做到既保证行政效率,又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需要从制度上深入研究并作出必要的规范。我强烈建议确立以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为主、以“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后强制执行为辅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从理念和制度架构上将行政强制执行权赋予行政机关,同时完善相对人对强制执行行为的救济制度,并建立相应的请求临时中止执行的保全性诉讼制度,在行政机关启动行政强制执行程序时,人民法院可以应相对人请求而介入对被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和行政强制执行行为的合法性的审查,既有利于维护行政效率,同时也可制约行政权的滥用。[9]
(四)行政强制中的和解
伴随着价值的多元化和利益的多样性,现代社会中需要制度和非制度、原则和例外等诸多维度的秩序、规则、规范设置,因而,在行政强制不得和解的前提下,增加行政强制和解的规定,设定相应的例外标准和程序,允许符合标准者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和解,应该说体现了现代行政的基本理念,是发达诸国的通行做法,我国在学术研究中也早有主张。[10]这种主张在近年来
《行政诉讼法》修改过程中乃至《行政强制法(草案)》起草过程中得到吸收采纳,令人感到欣慰。但是,若将“例外”提升为“原则”,这就不能不令人感到忧虑。我担忧这种“矫枉过正”的做法将给行政强制制度的科学化带来诸多困扰甚至是阻碍,也为中国行政法学的发展制造不必要的混乱。对传统制度和观念中的“不得和解”加以修正是必要的,但是,“和解”毕竟只能是例外,而不应是“原则”,并且,最为重要的是应当设置和完善相应的规范、标准和程序等,以切实解决和解如何达成、违反和解及其制约等一系列问题。简而言之,关于行政强制中和解制度的问题,仍然需要进一步规范与细化,认真解决行政强制执行和解的程序、效力和纠纷解决等问题,明确和解和原行政行为之间的关系,为确保和解机制的正常运作而确立相应的评价和约束机制。
四、行政强制与权利救济
“公意永远都是公正的,而且永远以公共利益为依归;但是并不能由此推论说,人民的考虑也永远有着同样的正确性。人们总是愿意自己幸福,但人民并不总是能看清楚幸福。人民是总不会被腐蚀的,但人民却往往会受欺骗,而且唯有在这时候,人民才好像会愿意要不好的东西。”[11]行政强制须以公共利益为依归,但是,行政强制也难免出现不符合甚至违背公共利益的情形。对于这种情形,必要的救济当然是纠正相关的行政强制,以确保行政强制回复到公共利益所要求的形态。同时,由于违反公共利益的行政强制而遭受权利和利益侵害者,应当能够获得相应的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