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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几个理论问题

  

  首先,我国行政立法和地方立法的任务一般都包括两方面,一方面是执行法律,由国务院或地方国家机关制定实施性的法规,如实施细则、实施条例、实施办法等,它们是为法律配套的;另一方面则在法律所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根据行政管理权的特点和地方的特点,制定自主性、创制性的法规。实际上,这种情况也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中,司法解释实际是相关法律条文的细致化、精确化。司法解释虽然不是我国法律渊源,但是它们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起着十分重要的指导作用。1949年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出自国务院、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和两高所制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法规和司法解释的数量远远超过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数量。当然,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与国务院和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立法的性质不同,法律往往涉及的是国家经济、政治和社会生活中具有重要影响的大问题,如根据宪法,全国人大制定有关刑事、民事和国家机构等方面的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基本法律之外的其他法律。而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则是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的。但是,尽管如此,也应该看到,即使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立法的起草机构很多也是国务院。国务院处在行政管理工作的第一线,了解实际情况,对一些重大的社会生活问题的处理最有发言权,由它们负责起草有关法律是自然而然的。另一方面,随着行政立法、地方立法的数量越来越多,必须重视对行政法规、地方法规、规章的监督问题,防范可能由此带来的立法中的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


  

  其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实践中曾广泛采取了授权立法的形式。2000年制定的《立法法》根据多年来的立法实践,进一步把授权立法以法律的形式做出规定,即凡属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权限内的事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做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立法法》还规定,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和范围。被授权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授权的目的和范围行使该项权力。被授权机关不得将该项权力转让给其他机关。授权立法事项,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及时制定法律。法律制定后,相应立法事项的授权终止。《立法法》对于全国人大立法事项中那些不得授权的事项也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应该看到,虽然我国法律体系日臻完备,由于社会关系的变动和改革开放的进程,仍然会有许多领域无法可依或者已有的法律已经过时了。在这种情况下,不可能等待一部完备的法律出台,只能边走边干,由处在第一线的国务院运用授权立法的形式。因此,在现阶段,我国授权立法仍然会起着重要的作用。在这种情况下,必须防范授权立法可能的弊端,严格按照《立法法》的规定,实行对授权立法的监督,在条件成熟时及时将授权立法转变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所制定的有关法律。


【作者简介】
朱景文,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

参见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和建设工程重点教材《法理学》,北京:人民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版,第319页。
法律制度不仅可以存在于法律部门或子部门之下,还可以存在于不同法律部门或子部门之间,如所有权制度,虽然主要是民法的制度,但在其他法律部门中如宪法、经济法、刑法等部门中也都包含着所有权制度。
“恩格斯致康·施密特(1890年10月27日)”,《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7卷,第488页。
《荀子·成相》
宪法相关法的称谓学界有不同意见,其范围包括哪些,实际上一切法律都和宪法相关,不仅仅包括有关国家机构、区域划分、国家领土、主权和公民权利与义务的法律。有人主张用宪法性法律,但这一名称往往特指不成文宪法国家对这类法律的称谓。也有人主张用过去曾经使用的名称国家法或宪法法、宪法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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