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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几个理论问题

  

  法律体系的内在统一性是相对的,因为法律体系对于它所赖以存在和服务的社会关系来说总是第二位的。当社会关系发生变化的时候,法律或迟或早总要发生变化,原有的内在统一的法律体系必然会出现不协调和矛盾的现象,包括法律规范之间、法律制度之间、法律部门之间的不协调。恩格斯曾深刻地论述法律体系的内在一致性和经济关系的变动之间的关系:“‘法发展’的进程大部分只在于首先设法消除那些由于经济关系直接翻译为法律原则而产生的矛盾,建立和谐的法体系,然后是经济进一步发展的影响和强制力又经常摧毁这个体系,并使它陷入新的矛盾(这里我暂时只谈民法)。”[3]在法律体系发展的过程中,一方面要做到法律体系内部的协调一致,另一方面又要做到法律与社会的协调一致,而法律内部的协调一致归根结底以法律是否与社会协调一致为转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发展也是如此,首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必须是现阶段我国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关系的反映,社会是法律的母亲,而不是相反。因此法律体系要适应社会关系、归根结底经济关系的变化,而不能为体系而体系。其次,法律体系的内在统一性是相对的,这不仅在于在法律体系的各个组成部分之间由于各种原因总难免出现这样或那样的矛盾和不协调的地方,更重要的是不能从法律体系自身来解释法律的发展变化,法律体系内在统一性的变化,是由于社会关系,归根结底是经济关系的变化所决定的。在社会关系相对稳定的时期,作为社会关系的反映和调整器法律体系比较容易做到相对稳定性和内在的协调统一,各类法律不至于发生频繁的变化。在社会关系大变动时期,一般来讲法律的稳定性和内在统一性也会受到很大的影响,法律往往会出现频繁的变动,从而使法律体系原有的内在协调统一受到破坏。中国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改革开放时期社会关系的变化必然使在一段时期内所形成的法律体系的内在统一性被打破,使法律体系重新陷入矛盾,然后又会在新的基础上形成法律体系新的协调一致。法律体系就是在法律体系内部的协调一致与法律体系与社会的协调一致的相互作用、相互影响中发展的。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有自己的特点。和资本主义的自发形成相伴随,西方法律体系的形成经历了漫长过程,以大陆法系为例,宪法、民商法、行政法、刑法、诉讼法经过了几百年,新兴的法律部门经济法、社会法、环境法也经历了100多年。中国作为一个后发国家,经过“文化革命”无法无天的惨痛教训,在确定走法治道路之后,要改变无法可依的局面,使社会生活法制化,必须加快立法的步伐。西方立法发展几百年的道路,中国浓缩在改革开放以来的30几年。在党中央的领导下,把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作为一项政治使命,使立法工作有计划有步骤的进行,一直是中国立法的鲜明特色。与西方法律体系相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的时间性、阶段性特别明显。西方法律体系的形成也有阶段性,其中立法者的目的也起着重要的作用,但是总的来说这种阶段性是后人总结出来的,而中国则是按预期计划有步骤推进的。当然,这种计划性不是盲目的,它来源于并且受制于社会的实际需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的这种有计划性在中国共产党一系列重要的会议上都表现出来。1978年底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在提出“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制建设的方针的同时就指出,从现在起,应当把立法工作摆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重要议程上来。从那以后,党的历次全国代表大会都把法制建设和立法工作放到重要地位。1997年党的十五大、2002年党的十六大明确地提出,到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2007年党的十七大进一步提出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任务。党中央所提出的这些目标在全国人大的工作中得到贯彻。2003年李鹏委员长代表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宣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初步形成。2008年吴邦国委员长代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宣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形成。2011年吴邦国委员长宣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这是中国法制建设史上的里程碑。为了完成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这一历史使命,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从上世纪80年代开始就制定立法规划,从5年规划到年度规划,虽然立法规划不是立法的法定程序,许多列入规划的立法由于种种原因并没有制定,但是它确实反映了我国立法的目的性、有计划性,在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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