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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几个理论问题

  

  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法律部门划分


  

  法律部门是具有相同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调整对象是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不同的社会关系要求有不同的法律规范调整,这样就构成了不同的法律部门,如调整平等主体的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就构成民法部门,调整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就构成行政法部门,调整环境保护关系的法律规范就构成环境法部门,等等。法律调整对象是划分法律部门的主要标准,但不是唯一标准。因为作为调整对象的社会关系往往要求不同的调整方法,比如同样是经济关系,有的经济关系用民法、商法调整,有的用经济法调整,还有的甚至用刑法调整,它们之间的区别恰恰是由于这些经济关系所需要的调整方法不同,经济法所运用的是管制的方法,民法商法运用的是自治的方法,而刑法所运用的是刑事制裁的方法。因此,在法律部门划分的标准中调整对象是第一位的,调整方法是调整对象内在需要的,是从属性的。


  

  法律部门的划分无论在时间上还是在空间上都不是绝对的、一成不变的。在时间上,一个国家法律部门的划分和社会关系的发展一样有一个从简单到复杂的过程。在人类刚刚进入文明社会初期,社会关系简单,调整它们的法律规范也简单,法律部门谈不到什么划分, “民刑不分,诸法合体”。随着社会关系的复杂化,特别是随着社会分工的发展,开始出现简单的法律门类的划分,如罗马法中的公法与私法,中世纪的教会法与世俗法,英国法中的普通法与衡平法等。中国古代社会的法律也是这样,大致可分为“礼”和“刑”,所谓“治之经,礼与刑”[4],“出礼入刑”。到十八、十九世纪,随着法典编纂运动,在大陆法系逐渐形成了现代法律体系的雏形,包括宪法、行政法、刑法、民法、商法、民事和刑事诉讼法等在内的法律部门。中国在民国时期也仿照大陆法系制订了包括宪法、民法、商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的在内的“六法全书”.进入20世纪以来,随着社会关系的发展,法律部门及其之间的关系也日益复杂。这种复杂化一方面表现为法律部门越分越细,各个基本法律部门中都出现了进一步分化的趋势,如宪法之下的国家机构组织法和人权法,行政法之下的行政组织法、行政运作法、行政救济法等,民法之下的家事法、物权法、知识产权法(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债权法等,商法之下的公司法、合伙法、票据法、证劵法、保险法等,程序法除了诉讼程序法之外,又出现了仲裁法、调解法等。另一方面出现了许多新的领域,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与私人利益相互渗透,公权力与私权利相互影响,诉讼法与实体法相互作用,出现了大量的兼有不同法律部门特点的新领域,如经济法、社会法和环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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