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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几个理论问题

  

  我国法律部门究竟如何划分,学术界还有不少争论,见仁见智,比如军事法、环境资源法是否构成独立的部门;婚姻法继承法包括亲属的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调整方法与调整平权主体的财产关系的方法不尽相同,它们是否能从民商法中独立出来形成一个家事法部门;金融、财政、税收、银行法有自己独立的相互紧密联系的调整对象,而且已经形成了众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它们是否能从经济法中独立出来形成金融法部门等等。法律部门划分是一个科学研究问题,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为这一问题奠定了立法基础,也为进一步的深入研究创造了条件。只要贯彻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吸取人类法律文明成果,一定会就这问题达成共识,提出适合中国国情的法律部门划分的理论。


  

  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法律渊源


  

  法律体系是一个国家法的内在结构,而它们的外在表现形式则是法律渊源。世界各国的法律渊源多种多样,包括制定法、判例法、习惯法等。中国法律体系的法律渊源主要是制定法,即由有权创制法的不同国家机关所颁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习惯只有在国家认可的条件下才能成为我国法律渊源,判例不是我国法律渊源。作为制定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纵向划分即法律渊源包括:


  

  1.宪法


  

  2.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所制定的法律;


  

  3.国务院所制定的行政法规;


  

  4.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所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较大的市,包括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所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5.民族自治地方,即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大所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6.国务院各部门所制定的部门规章;


  

  7.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所制定的政府规章。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统一性除了表现在不同法律部门之间的协调一致性之外,还表现在法律渊源的统一性,即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行政法规、地方法规和规章,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不得违背宪法和法律,国务院所属各部门所制定的部门规章不得违背行政法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所制定的政府规章不得违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所制定的地方法规。中国法律渊源做出这样的划分,在坚持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集中行使国家立法权的前提下,赋予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和较大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限,还赋予经济特区所在地制定经济特区法规的权限和民族自治地方制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权限,既维护了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又妥善照顾到各地区的特点和差异,充分调动了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既及时将改革开放中成熟的经验上升为法律,又为深化改革留下空间。


  

  从西方国家的立法情况来看,20世纪以来都出现了立法中心从议会立法向行政立法和地方立法的转移。一些学者把这称为立法的“非中心化”、“分散化”,甚至指出,行政权力的膨胀和行政立法的兴起,是20世纪以来西方立法发展的最重大的事件。中国立法的发展与西方不同。西方立法中心的转移发生在议会立法已经相对完备的情况下,行政立法和地方立法是为了弥补议会立法的不足,应对频繁出现的新问题,而中国改革开放以来的立法首当其冲的还是集中在全国人大的立法领域,在某种意义上中国30几年的立法成就集中表现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的领域。但是,尽管如此,我国行政立法和地方立法也发生了重要的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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