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忠实地理解《
公司法》第
122条的字义,我们只能将“资产”理解为非营业的“财产”,那么,该条所指的资产出售应该只是财产的出售。不过,因营业转让除了转让各类事实关系外,还必须转让营业性财产,如转让的营业财产超过了公司资产总额的30%,自然也应适用该条的规定。也就是说,营业的全部或重要部分的转让一般都会适用该条,而不构成营业的重大财产的转让也适用该条,故该条的适用范围较之日本法为宽。因此,就上市公司而言,我国公司法对于股东的保护实际上超出了日本
公司法的程度。
尽管如此,该规定存在着诸多不足,就本文所要探讨的目的而言,主要有如下几点问题:
第一,该条扩大了股东大会的权限范围,有可能因此而过当地牺牲经营效率。如某上市房地产公司在一年内出售总计超过其资产总额30%的楼盘的情形极有可能发生,可现实经济生活中恐怕没有哪家房地产公司会在卖楼盘时去召开股东大会,但如果严格执行《
公司法》第
122条的规定,却又必须履行股东大会的特别决议程序,这无疑牺牲了公司的经营效率。而证监会在其2008年发布的《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中对“重大资产重组”行为加上了“日常经营活动之外”的限定语,其目的无非是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但这样限定恰恰反映出
公司法的上述缺陷。不过,仅以“日常经营活动之外”限定也并非万全之策,如有的行为,即使其为日常经营活动之外的资产出售行为,且超过资产总额的30%,也未见得对公司的存续产生重大影响,故也不应使其履行严格的股东保护程序。例如,某商店出售其店铺看似不属于正常的经营行为,但其有可能是为了换新的店铺以便更好地开展经营,显然,这种情形仅需董事会决定即可。况且,该办法仅仅只是部门规章,法律层次不高,且适用范围仅限于出售资产超过50%的上市公司,不具有普遍意义。
第二,该条虽然确定了明确的量化标准,但却有可能因此漏掉一些重要的营业转让。如在有的营业转让中,其转让的财产总额虽未达到资产总额的30%,但该营业转让中有可能包含着许多资产负债表中所无法体现的事实利益(如客户关系、经销渠道、经营秘密等)的转让,这些对于公司可能更为重要;又如某制造企业拟转让其研发部门,其研发部门的固定资产所占比例可能并不高,但却拥有对公司来说至关重要的研发团队与技术。进行这些转让如不履行股东大会的特别决议程序,将会损害股东利益。
第三,该条规定的对象为一年内的资产出售,其本意无非是为了防止董事会利用分期分批转让以规避法律的行为,但这却有可能给交易安全造成重大影响。因为如果是分期分批转让,而且是转让给不同的受让人,受让人将无法判定本次的交易行为是否需要股东大会的决议。如最终因未通过股东大会的决议导致该转让行为无效,受让人就会蒙受无辜的损失,这对受让人不公平。况且,该条在实际适用时还存在规则的模糊性与不确定性等其他诸多问题,如一年的期间应如何计算、资产总额应以何时的资产负债表为标准等。[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