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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转让与股东大会的决议(下)

  
  受让人为善意存在着两种情形,一种是信赖通过了股东大会决议的善意,另一种是不知道该营业转让为需通过股东大会决议的转让的善意。营业转让的概念越不明确,后者的善意越易产生。[11]因此,尤其是在重要部分的转让的情形,其是否构成营业的重要部分的转让对于外部人并不明朗,故更应采取相对无效的处理方法。[12]有学者认为善意应为无过失的善意,但多数学者认为,如要求为无过失,对受让人而言似乎太严,故不应要求为无过失,即使存在一般过失也应认定其为善意。不过,对一般过失、重过失的具体判断标准并不容易予以明确。[13]
  
  综上所述,绝对无效说由于过于强调保护股东而忽视了受让人的利益,在某些情形下,的确存在着保护受让人的合理性,故该说已渐渐沦为少数说。以绝对无效说为前提,学者们试图通过明确营业转让的概念以平衡股东与受让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但营业概念本身的模糊性决定该方法不易施行,故还是应采相对无效说宜。
  
  六、特殊情形下的营业转让
  
  (一)处于特别支配关系下的公司间的营业转让
  
  如前所述,对于处于特别支配关系的公司间的营业转让,公司法允许被支配公司不需履行股东大会特别决议的程序。被支配公司可省略股东大会的决议,是因为该公司即使召开股东大会,也避免不了通过议案的结局。关于特别支配关系的标准,公司法规定为支配公司拥有被支配公司股东表决权总数的90%(《公司法》第468条第1款)。不过,即使省略了股东大会的决议,异议股东仍具有股份回购请求权(《公司法》第459条第2款第2项)。
  
  (二)资不抵债情形下的营业转让
  
  所谓资不抵债,指的是净资产为负数的情形。但究竟怎样的财务状况构成资不抵债,有赖于财务会计制度及财务会计学对其的认识,在法律上其实是很难给出定义的。根据程度的不同,大致上可将其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账面上的资不抵债,即账面上资产小于负债,但如将商誉、客户关系等在会计制度上不能计入资产的事实利益作为资产计入的话,资产大于负债的情形;另一类是严重的资不抵债,即使将事实利益等作为资产计入,资产价值还是小于负债的情形。
  
  有学者认为,在资不抵债的情形下,营业转让可不履行股东大会决议的程序。其理由是,在此状态下几乎不存在应被保护的股东利益,即使使之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也无意义。[14]但多数学者认为,对于账面上的资不抵债,因为公司实质上还具有价值,不能断定股东对公司的股权价值为零,因此,公司进行营业转让等并购重组的,还是应该交由股东进行最终的决断。[15]不过,对于后者,即在严重资不抵债的情形下,认为不需履行股东大会决议程序的见解比较有说服力。因为在这种情形下,股东的股权价值为零,异议股东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没有意义,股东的意思决定权已经处于潜在债权人的支配之下。[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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