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过,判例在处理这样的问题时,并未采用学者们提倡的实质判断方法,其所依据的判断标准依然是有无“营业”的转让,即判断该转让是否为作为有机的整体而发挥功能的财产的转让,在该转让中受让人是否继承转让人的营业活动、转让人是否负竞业禁止义务。[17]对此,有学者认为,在此类事件中,由于以股东有无被保护的利益作为判断标准较为明确,故应在判断股东有无实际利益的基础上,再来判断转让的对象是否为作为有机的整体而发挥功能的财产体。[18]
(三)停业状态下的营业转让
当公司经营状态恶化时,有可能会采取停止营业活动的措施。与资不抵债的情形一样,关于停业状态下的营业转让是否需要通过股东大会决议这个问题,判例仍是以转让的对象是否具有“营业性”为标准来进行判断的,[19]但学说认为不应仅仅判断“营业性”的有无,还应以是否存在可保护的股东利益为标准进行判定。[20]
有学者主张应区分停业与废业,因为即使是在停业时,只要从客观上看还有重开营业的可能,企业就是活着的,就不能简单地认为没有保护股东的必要。在实务中,如何确定判定标准是个难题,可大致以停业期间的长短进行判断。但不能仅以此为标准,因为即使是长期的停业,根据业种的不同,也有可能出现因社会需求恢复、客观上具有重开营业可能的情形;而在因严重的资不抵债难以得到金融机关协助的情形下,就算不是长期停业,也会陷于废业的状态。[23]
而有的学者主张应以停业后召开第一次股东大会之日为基准日,依其前后来判定有无召开股东大会的必要。因为在该日,股东可决定自己的命运,而不出席的股东则应对蒙受的不利自负其责。而在停业期间不长、又没有召开股东大会可能性的情形下,可根据资本的规模、股东人数、股票发行的有无、管理层股东与一般股东的比率等状况来考察股东有无被保护的利益。即公司闭锁度高的情形可不需股东大会的特别决议。这是因为闭锁性公司中的股东知悉进行营业转让的可能性较高。[22]
(四)清算中的营业转让
通说认为,正在进行解散清算的营业转让也应履行股东大会的决议程序。其依据的理由主要有,①公司的解散决议虽然意味着废止营业的意思表示,但是,即使是解散决议,也不是马上就由有机的财产变质为单纯的个别财产,解散决议通过后,也有可能存在着营业转让,只要是有机的财产,关于其处分的最终判断应该交由股东;②根据旧《商法》第406条的规定,解散之后的公司还有可能存续;③法律明文规定特别清算的情形不需通过股东大会的决议,但对普通清算则没有规定(旧《商法》第445条第4款);④要求履行股东大会决议程序的德国股份
公司法第
361条,也适用于清算中的公司处分其全部财产的情形。[23]
对此,少数说则主张该情形下不应履行股东大会的决议程序,其理由主要有,①解散决议意味着股东作出了完结一切营业的意思决定,其在这个时点上已对公司的组织及构造下了一定的结论;②解散后,异议股东不得再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故决议的意义不大;③如要求履行决议程序,则会对清算事务的实施造成影响。少数说虽然理由不如通说充分,但仍值得倾听。[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