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立法建议与具体适用的问题分析
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应引入营业转让的概念,并明确规定所有类型的公司如进行营业的全部或重要部分的转让的,应由股东大会决议,而重要的财产转让则由董事会决议,这样的权限划分就可以比较好地协调股东利益、经营效率以及交易安全之间的冲突。不过,通过以上对日本法的考察可以得知,这种看似理想的解决方案也并非尽善尽美,在具体的法律适用上存在着诸多问题,借鉴日本的判例及学说理论,笔者在下文中对一些可能出现的相关问题展开进一步的分析与讨论。
1.营业转让的概念
明确营业转让的概念,既有利于股东的保护,又有利于交易的安全。营业转让应为对作为有机的整体而发挥功能的组织性财产的转让。那么,何为“组织性财产”呢?首先,其应该是在某种程度上具有整体性的财产集合,如在制造业公司中,机械设备、土地、厂房、专利、商标等的集合可构成“组织性财产”。至于是否以事实关系的转让为要素,则应根据行业的不同而区别对待,在以贸易为主的公司进行转让的情形下,如没有客户关系、购销渠道等事实关系的转让,即使是全部财产的转让,也不能构成营业转让,而在以制造业为主的公司进行转让的情形下,其全部财产的转让则有可能构成营业转让。
判断某转让是否为需要履行股东大会特别决议程序的营业转让,应在实施转让的时点,从客观上判断其足以构成“组织性财产”的转让即可。至于受让人日后是否继承营业活动、是否承担竞业禁止义务,则不应将其作为构成营业转让的要素,因为该规定的旨意在于保护转让公司股东的利益,受让人如何行动与股东保护无关。
2.营业的重要部分
由于要求履行股东大会特别决议程序的营业转让应该是关系到公司存续与否的重大事项,再加上确实难以建立何为重要部分的判断标准,日本甚至有学者建议删除“重要部分”。但即使是在只对全部资产转让课以特别决议程序义务的美国与德国,其判例也是灵活地把握“全部”的意思,事实上其“全部”也包含“重要部分”。而由于我国目前判例的作用还十分有限,故更应该明文加上“重要部分”,这样才能更充分地保护股东的利益。至于何为“重要部分”,则不仅应从量的方面判断,还应该从质的方面(对公司存续的影响程度)进行综合的判断。至于具体的量化标准,也不妨定为30%(这与我国目前对上市公司的规定一致)。
3.与受让人利益的调整
如立法明文规定重大营业转让需履行股东大会的特别决议程序,那么,未经股东大会决议的营业转让无效,对于这一点,恐怕不存在争议。但到底应该是绝对无效,还是相对无效,尚未见有学者对此进行探讨。笔者赞成相对无效说。因为营业转让的概念具有天然的模糊性,再加上无论受让人多么小心谨慎地确认是否通过股东大会的决议,股东大会都有可能因违法而被法院判定无效,故公司只能向恶意或有重大过失的受让人主张营业转让无效,而不能对抗善意的受让人。
4.几种特殊情形下的营业转让
转让公司在资不抵债、清算、停业等特殊情形下进行营业转让的,判断其是否应履行股东大会的决议程序,不应仅仅只判断其是否构成重大的营业转让,而且更重要的是应该判断股东是否还有可资保护的利益。如果在严重的资不抵债、破产清算、长时间停业等股东已无利益的情形下,就无必要使之履行股东大会的特别决议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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