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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现状与立法完善

  

  2、学校安全的义务主体


  

  由于学校安全涉及多个管理环节与事项,因此,学校安全的维护并非学校这一单一主体所能够承担,这使得如何回应学校安全这个多元问题成为确定《学校安全条例》立法空间的关键点。一方面,对于这种多元职能交织的事项,试图设计一部规范包容所有相关主体的义务显然很难实现,也并非一切涉及学校安全的事项都适宜在基准法中得以规范;另一方面,将立法限定为单纯确定校方的安全义务,又过于狭隘,无法发挥该规范作为一般基准法的整合作用。基于这一原因,作为基准法的《学校安全条例》中必然存在多方义务主体、多重法律关系交织的特点。这种多重主体义务交织的局面,迫使立法时必须选择适当的规范性文件作为承载规范其义务的载体,如交通部门对学校周边交通的安全管理,到底应在道路安全管理法中加以规范?还是在《学校安全条例》中规范?笔者认为,对此,首先需要考虑该项责任是否能为其他规范性文件所包容,或以其他规范性文件加以规定是否更为适宜,如果回答是否定的,落实该安全保障义务则成为《学校安全条例》必不可少的内容。


  

  总之,制定、颁布具有一般基准法性质的《学校安全条例》,根据学校安全保障的现实需要,确定该条例的立法目的、功能定位,理清学校安全义务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填补责任空白,是完善立法体系、健全制度保障的基础。


【作者简介】
李昕,女,山西太原人,首都师范大学政法学院法律系副教授,法学博士。
【注释】《云南省学校安全条例》,第一条规定本条例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学生、教职工和学校的安全,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深圳市学校安全管理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学校安全管理,保护学生的人身安全,维护教育教学秩序,预防和处理学校安全事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湖南省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第一条规定,为预防和妥善处理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制定本条例。
《湖南省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第一条规定,为预防和妥善处理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制定本条例。
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第二条: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幼儿园(班)、特殊教育学校、工读学校(以下统称学校)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辽宁省学校安全条例》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普通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以下统称学校)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宁波市学校安全条例》第一条:为保障学校安全,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保护学生、教职员工、学校的合法权益,积极预防、妥善处理学校安全事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学校,是指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中小学校、高等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等。
《辽宁省学校安全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学校安全是指学校校园和学校周边环境安全以及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安全。
【参考文献】
[1]孙笑侠.法理学导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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