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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现状与立法完善

  

  上述文本结构的不完整同样体现在《未成年人保护法》中,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学校、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而相关法律后果仅在第六十条作出笼统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文本中并未将义务主体未尽义务的法律责任给与明确、具体化。这种笼而统之的法律责任的表述,使得文本的“行为模式”即权利、义务与相应的“法律后果”处于割裂的状态,不能形成完整意义的规范结构。同时,鉴于目前有关学校安全的特别法、下位法在具体的规定中,并未对上述义务的设定给与法律后果上的有效回应,本法中有关义务的设定处于事实上的虚置状态,造成法律的规定往往流于抽象而无具体的可操作性内容。


  

  无疑,法律不是解决所有问题的工具,当别的社会工具不能调节时,方才进入法律调整的空间,这应当是立法所恪守的底线,因此,并非所有涉及学校安全的事项都适合以法律规范的形式加以调整,力求规范的功能齐全,必然意味着功能的弱化。在现有的规范性文件中存在着许多不适宜以规范形式出现的内容,以2006年教育部、公安部、司法部、建设部、交通部、文化部、卫生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制定的《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为例,其第四十三条规定:“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高等学校协商,选聘优秀的法律工作者担任学校的兼职法制副校长或者法制辅导员。兼职法制副校长或者法制辅导员应当协助学校检查落实安全制度和安全事故处理、定期对师生进行法制教育等,其工作成果纳入派出单位的工作考核内容”。第四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负责安全管理的主管人员、学校校长、幼儿园园长和学校负责安全保卫工作的人员,定期接受有关安全管理培训”。上述文本将原本属于建议、引导等的政策性内容纳入规范之中,混淆了法律与政策两种不同手段的存在疆域,无疑也降低了法律文本内容的规范性。


  

  此外,上述规范性文件在文本中普遍使用“应当”这一表述,并以此作为主体与特定行为之间的逻辑联系。从法律规范的角度而言,“应当”用以指义务或责任,是一种义务指令。根据我国法学界关于法律规范分类的理论,法律规范可分为授权性法律规范与义务性法律规范(包括禁止性法律规范和命令性法律规范)[3](p.34)。用“应当”表示规范所设定的条件与后果之间的逻辑关联属于义务性法律规范,但“应当”所引导的内容仅仅设定了法律规范的“行为模式”,而无法体现出一个法律规范的“后果”。如果没有附带特定的法律后果,该义务性规范仍存在着结构性缺陷。在法学领域内,“有效性(validity)”和“实效(efficacy)”是一对重要的概念,其中前者是指法律对于人们的行为所具有的一种约束力,它所表明的仅仅只是一种可能性;而后者则指法律的指引、约束功能得到了实际的实现[4](p.31)。可见,法律的“应然有效性”并不等同于法律的“实然有效性”以及“法律的实效”。所谓法律的“应然有效性”是指一个法律规范具备了法律所应有的形式(如经过国家机关通过立法的方式予以颁布)就必然带有的规范、指引、约束人们行为的可能性。但是,这种约束的可能性仅仅处于一种“应然”状态,当“应当”只用来设定法律规范的行为模式,而没有给出一个相应的行为后果时,这一规则就无法实现它的“实然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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