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规范目的定位与逻辑起点不统一
立法目的与逻辑起点的确立直接关系到文本内容的设计。目的定位与逻辑起点的不统一,将导致文本的调整范围、责任主体、法律关系等方面存在诸多分歧。目前,我国有关学校安全事项的规范性文件,主要存在两个维度的立法,一是立足于结果意义明确界定责任归属,二是立足于行为意义规制学校的安全义务,前者属于主观的权利救济法,而后者属于客观的管理规则。
(1)主观的权利救济法
这类规范性文件以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承担为逻辑起点,如教育部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杭州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这类规范性文件的立法目的在于,通过细化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分担,以及处理程序实现对被伤害学生的权利救济。这一定位直接影响到规范性文件的文本结构和内容。以《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为例,其文本内容主要包括六章,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事故与责任,第三章事故处理程序,第四章事故损害的赔偿,第五章事故责任者的处理,第六章附则。从文本结构而言,该部门规章属于典型的结果意义的事后责任认定法。立法的核心在于确定责任归属与实现权利救济。责任主体一般限于学校,是《侵权责任法》的特别法和下位法,属于民事部门法的范畴。
(2)客观的管理规则
这类规范主要有《深圳市学校安全管理条例》、《辽宁省学校安全条例》、《云南省学校安全条例》,以及《湖南省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等。
此类规范以维护学校安全为逻辑起点,体现出客观化的立法目的[①]。在文本上体现为多方位的安全管理责任与义务主体。以2006年教育部、公安部、司法部、建设部、交通部、文化部、卫生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制定的《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为例。作为部门规章,该规范是中央立法中有关学校安全唯一的专门性规范。其第一条规定,本规章的立法目的在于加强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保障学校及其学生和教职工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中小学、幼儿园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该《管理办法》内容分为: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安全管理职责;第三章校内安全管理制度;第四章日常安全管理;第六章校园周边安全管理;第七章安全事故处理;第八章奖励与责任。从文本内容而言,主要涉及学校安全的范围,责任主体和各义务主体的义务范围,并着重规定了学校的责任和义务,以及事故处理的程序和责任追究机制。作为客观性的管理规则,该《管理办法》以学校安全的保障为立法目的和逻辑起点,而围绕着学校安全存在必然存在多个义务和责任主体。为此,第六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公安、司法行政、建设、交通、文化、卫生、工商、质检、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学校安全工作,履行学校安全管理职责。并从第七条至第十四条分别对上述机构的安全义务作出规定。在法律性质上,这一规范属于客观的管理规则,在法律部门上归属行政法的范畴。
除上述具有鲜明差异的两种立法模式之外,还存在着介于两者之间的立法模式,如《北京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宁波市学校安全条例》、《江苏省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等,以《北京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为例,立法目的为“预防和妥善处理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②],内容包括: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事故的预防、第三章事故的处理、第四章事故责任的承担与赔偿、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从文本而言,该规范内容涉及事前规制与事后处理两部分,并将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中校方侵权责任的认定等问题纳入事后处理部分,具有明显的管理规则与救济法相融合的特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