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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与公共利益的实现(上)

  
  其实,行政强制权在任何国家都是不可避免的,是国家行政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每个国家所采取的措施是不同的,采取行政强制的要件构成和程序设置上也存在差异性,因而其可接受性以及实效性等也都存在差异性。这就像我们对行政法的理解也因国家或者地区的不同而存在差异性是一样的。并且,这种差异性甚至在具有很强的地缘关系的欧洲各国之间也同样存在。例如,虽然德国和法国都属于日尔曼法系,但两国的行政强制制度却各不相同,无论在组织上还是在机制上,都存在一定的差异性,而且,即使有些概念用语是相同的,其内涵和外延往往也是不尽相同的。[5]尽管伴随着国家政治文明建设的推进和法治行政水准的提升,加之市民社会的形成和发展,狭义上的行政强制尤其是行政强制执行得以运用的频度会逐渐降低,但是,至少到目前为止,好像世界上还没有哪个国家或者地区已经完全废止了行政强制。[6]
  
  正如David A.Baldwin所指出,人类是社会动物,除非过隐居生活,否则,在人们的生活中无时无刻不存在相互影响的权力支配现象。[7]这是广义的权力支配,即只要有两个人以上,就有支配关系,就有命令服从关系,这种支配关系究其实质,其实是一种自治。必须承认,这种自治在一定范围能够较好地维持秩序,但随着范围的扩展和秩序程度的提高,就需要相应的组织来行使这种支配权,这个组织就是人们通过让与自己的自由和权利而“赋予”其行使这种支配权的国家、政府,此时的支配关系和支配权和自然状态的自治相比已经产生了质的差异。
  
  行政权力是国家凭借其对社会资源的控制而具有的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服从其意志的一种支配力量,非平等性是其最为本质的特点。由行政权力支撑的行政主体,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处于优越地位,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支配权,这是其优越地位的本原性支撑。行政支配权包括行政命令权和行政形成权,因而能够单方面地形成权利义务关系,且具有将其付诸实施的执行力。为了更好地保障和维护公共利益,须维持作为国家事务和社会公共事务管理者的行政主体自身的生存与运转,赋予行政主体以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和自行执行力等行政权力,这些都是以强制力为其主要构成要素的。行政机关被授予对其所管理的事务具有强制推行的手段和方式,具有直接或者间接的强制职能,能够控制和支配公民所必需的公共资源和价值,具有合法侵害权利和处分公共产品的能力。换言之,行政权力在内容上反映的是国家或者社会的公共利益,是对公共利益的一种集合、维护和分配,它能够使分散的社会力量一体化,使社会秩序维持在权力意志的范围之内。这一系列工作一般并不表现为直接强制,除了个别例外情形,更不应该表现为直接的物理上的力的冲突,但是,这些都是以强制力为其后盾的,是以国家法律为保障的。
  
  “谁握有国家的立法权或最高权力,谁就应该以既定的、向全国人民公布周知的、经常有效的法律,而不是以临时的命令来实行统治;应该由公正无私的法官根据这些法律来裁判纠纷;并且只是对内为了执行这些法律,对外为了防止或索偿外国所造成的损害,以及为了保障社会不受入侵和侵略,才得使用社会的力量。而这一切都没有别的目的,只是为了人民的和平、安全和公共福利。”[8]其中,关涉到社会公共利益、具有社会公益性的行政权力,为法律赋予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等提供了重要的实力支撑。
  
  我国《宪法》规定:“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是我国唯一的权力之源,是权力的终极来源,是国家和社会的主人,而人民不可能人人都去执掌政权,“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依照法律规定”既然是人民参政议政、管理各项事务和事业的途径和手段,那么,法律所规定的各种权利义务自然是人民中的每一成员应当尊重和遵守的。行政主体依法获得并享有行政职权,可以赋予公民享有某项权利或者命令其履行某项义务乃至禁止其从事某种活动。对于此类权力行为,公民必须遵从,不得以原有权利为抗辩而拒绝服从或者妨碍、阻挠行使行政权力,否则就会导致强制执行。
  
  从理想的状态讲,“人是生而自由的”[9],谁都不希望被他人强制,而且也不应该有人以强制他人为乐趣。洛克认为,在国家出现之前曾存在一种“自然状态”(state of nature),“在这种状态中,一切权力和管辖权都是相互的,没有一个人享有多于别人的权力。”[10]可是,因为人类社会生活存续的需要,包括行政强制权在内的行政权成为了国家权力体系中的重要构成部分。所以说法律和政府都不是多余的存在,行政强制权也是现实的社会生活中必须的存在。一般的行政管理权需要遵循法治主义原理,行政强制权的行使更需要严格遵循法治主义原理,这是行政强制存续和行使的正当性支撑,也是行政法的重要功能之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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