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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成文宪法研究的几个问题

  
  立宪运动的成功逐渐导致宪法研究范式的改变:从价值宪法学转向规范宪法学,这一研究范式转换是宪法研究深化的表现,它推动了宪法研究的深人。但是它的极端形态--或许可以称之为“形式主义的规范宪法学”--却十分有害,尤其以施密特的“政治宪法学”为甚。这种学术倾向在成熟的宪政国家本不至于产生严重的问题,因为在那里,宪法的价值受到宪法实践的不断敲打,它承载了宪法的精神。但是在缺乏宪政传统的国家,由于前述立宪过程中的“人民缺席”现象所导致的宪法典中的价值混乱,如果宪法研究不加区别地一律称之为宪法,则宪法研究无疑会成为政治威权者言论的“复述”,从而远离学术。其导致的结果是:轻则宪法研究失去它推进宪政的应有功能,重则宪法研究以学术的面貌站到了宪政的对立面。
  
  如果说成文宪法中的精神问题已经由立宪者解决,宪法研究者可以忽略不计的话,那么,不成文宪法的精神问题就绝对不能忽略。这有两个理由:一是成文宪法经过立宪程序,这一程序本身将大量的非宪法因素挡在门外,而不成文宪法则没有经过立宪程序,有些待审规范甚至没有进人“国家行为”程序,只是掌权者的“家法”;二是成文宪法有形式标准的约束,宪法典本身已经祛除了相当多的非宪法内容,而不成文宪法则没有这一约束。由于不成文宪法的上述两个缺陷,不成文宪法研究如果忽略“宪法的精神”,就会产生“宪法”与“非宪法”甚至“反宪法”之混同,使宪法变成一堆相互矛盾的宜示。一旦学者与权力共谋,则极有可能产生“学术宪法”中的劣币驱逐良币现象。在实践中,则可能导致“非宪法”架空宪法,使宪政永远可望而不可及。
  
  那么,什么是宪法的精神?这当从宪法的价值取向与特殊功能来观察。
  
  最清楚不过的是,宪法的根本价值是保障人权,这可以从立宪者的目的中直接导出。立宪行为的前提是每个人(拟议中的共同体成员)都是自由的,他们以自身权利为目的而采取一项共同行动,成立共同体,创立(或者改变)关于国家机关的规则,这一行为的规范结果就是宪法。略知宪法常识的人都知道,英国1215年的大宪章其实就是“权利契约”,英国另一部重要的宪法文件干脆就叫《权利法案(1689年)》,《人权宣言》是法国1791年《宪法》的序言,美国1787年《宪法》虽然没有权利条款,但是仅仅过了4年(1791年),美国人以宪法修正案的形式确立了权利法案,这些条文至今仍然是美国宪法中最为活跃的内容,成为美国宪法发展的主要动力。
  
  上述宪法的根本价值决定了宪法的两大功能:一是保障公民权利的功能。这是宪法价值在宪法功能中的直接体现;二是控制国家权力的功能。这可以从宪法价值中间接导出:因为权力是权利的保障者,同时权力又是最强劲的潜在侵权主体,为了保障权利必须控制权力。宪法的功能告诉我们,宪法是国民用来控制权力的法律,是社会控制国家机关的法律,不是国家机关控制国民的法律,或者说,宪法是“民治”的法律,不是“治民”的法律。因此,对于国家机关来说,宪法是义务法,对于公民来说,宪法是权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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