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要指出的是,以公平为基础的受害人过错制度在部分情况下会面临道德上的困境。即受害人的过错比例超过50%或者超过数人侵权行为中每个加害人时,难谓受害人过错,而似乎受害人的过错行为才是造成损害的主要原因。此时基于公平理念的减轻便会面临正当性上的责难,尤其是数个加害人是否还需要对过错比例超过他们的加害人通过承担连带责任来负担受偿不能的风险。因此笔者建议以分配正义作为我国侵权法上受害人过错参与数人侵权责任分担的基础,同时在责任比例的确定上考虑公平的因素。这样就能够将受害人过错制度和数人侵权责任制度纳入统一的分配正义框架,在更大范围内实现理论框架的一致性,对于公平的处理受害人有过错的数人侵权责任分担案件是十分有利的。在统一的分配正义框架中,无论是最终赔偿责任份额,还是受偿不能风险,都应该尽量按照原因力和过错比例进行分配。
二、比较法上受害人过错参与数人侵权责任分担的不同方案
正如学者所言,实用主义的观点在连带责任基础理论领域占据了主流,被告被设定为有过错的人,因此受偿不能的风险就被分配给了他们。[3]如果一个被害人本身也有过失,并且侵害人有数人,则会产生很难的、并且是有争议的问题。[4]早在上个世纪30年代,便有学者极富预见性的指出,任何对于比较过失制度进行考虑的委员会或者立法机关,都对于受偿不能风险分配问题的争议都是必然的。[5]需要研究的问题主要是受害人过错是否影响受偿不能风险的分配,即是否影响数人侵权责任分担形态适用的问题。比较法上主要有以下四种的不同做法:
(一)“整体衡量说”
所谓“整体衡量”,即在受害人有过失的情况下,将数个加害人视为一体,整体衡量受害人过失与加害人整体过失之间的比例,决定加害人一方的责任比例。[6]最为典型的是德国法,首先将数个加害人视为一体,损害在受害人与加害人两方按照比例进行分配,数个连带责任人在他们一方的责任比例内继续承担连带责任。[7]大部分欧洲国家,如比利时[8]、捷克[9]、意大利[10]、波兰[11]和西班牙[12]都采取这种处理方案。日本法上将这种做法称为“绝对过失相抵”。[13]另外,根据英国1978年《民事责任(分摊)法令》,在受害人有过错的数人侵权行为中,先根据1945年《法律改革(助成过失)法令》第1条减轻数个侵权人的损害赔偿总额,再适用该法的规定在数个责任人之间进行分担,这种规则更加接近欧洲大陆的做法。[14]在1989年的Fitzgerald v. Lane[15]一案中,英国法院予以了明确,法院判决两辆撞到被告的车与被告各分担1/3的损害,被告在2/3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二)“整体衡量与单独衡量相结合说”
德国法上新近提出了“整体衡量与单独衡量相结合说”。所谓“单独衡量”即单个致害人最多应须给付的数量就是通过其份额与被害人的份额进行比较所得出的数量。日本法上也出现了类似的“相对过失相抵”制度。[16]这种新的计算方式适用“整体衡量”决定被害人总共能够请求多少利益,“单独衡量”决定了单个致害人最多必须给付多少利益。以A、B侵害C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C自己也有过失,A、B、C过失比例为2:1 :1为例。按照该方法,C总共可以获得3/4的赔偿(整体衡量),但从A处最多获得2/3,从B处获得1/2(单独衡量)。[17]德国法上新发展也得到了奥地利学者和奥地利最高法院判决的支持,[18]另外还影响到了瑞士。尽管受害人过错并不影响连带责任的适用,[19]但根据新的改革方案,每个责任人只在“单独衡量”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这主要是为了体现出每个连带责任人相对于受害人的不同过错比例。[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