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连带责任再分配说”
美国法上没有发展出类似欧洲法上“单独衡量”的做法,[21]部分州基于“受偿不能风险再分配规则”规则,采纳了“连带责任再分配说”。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1979年《统一比较过错法案》第2条“损害赔偿分担”第d款规定:“根据判决作出(一年)内提出的动议,原判决法院应该决定某一当事人全部或者部分衡平债务份额不可能从该方受偿,并重新在包括有过错的原告在内的其他各方中,根据他们各自的过错百分比分配该不能受偿的数额。其责任被重新分配的当事人仍然可能被寻求分摊并基于判决对原告承担继续承担责任。”该款实际建立了“受偿不能风险再分配规则”。根据该款官方评论,当某一连带责任人被分配的责任份额确定无法受偿时,其他各方应该按照其过错比例对其责任份额进行再分配。分配的对象不但包括其他连带责任人,也包括被分配了过错比例的受害人。这种规则无论是在保留连带责任还是废除连带责任的制度框架下,都可以避免由被告或者原告一方承担全部受偿不能风险的不公平性。[22]根据其官方范例说明,A受到1万美元的损害,诉B、C、D.A被分配了40%的过错,B和C各30%过错,D不承担责任。如果B和C承担连带责任,则A可以向B或C请求6000美元的赔偿。如果没有这种“受偿不能风险再分配规则”,那么在C按照连带责任的规则向A承担了6000美元之后,将自行承担3000美元受偿不能的风险。而如果在废除连带责任的州,则A只能自行承担3000美元受偿不能的风险。按照“受偿不能风险再分配规则”规则,如果C证明B没有赔偿能力,法院将按照A和C的责任比例,重新分配B的责任份额。A被重新分配的责任份额是1714美元(即3000美元的4/7),C被重新分配的责任份额是1286美元(即3000美元的3/7),因此A仅可以向C请求总计4286美元(3000+1286)。[23]
由于这种“受偿不能风险再分配规则”较之普通法上的连带责任更加符合按照过错比例分配责任的精神,因此得到了美国法学会《侵权法重述·第三次·责任分担编》的确认,C路径第21条“基于裁决不可执行的赔偿再分配”第a款在连带责任的基础上适用了“受偿不能风险再分配规则”:“(a)除非如本条(b)款所规定,如果一个被告确认有关其分摊请求权的判决不可能从另一个被告那里完全受偿,法院将按照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各方被分配的比较有责性份额,向他们重新分配赔偿金中不能受偿的部分。”该重述的报告人认为,如果能够克服其对裁判终局性和管理效率的影响,这是解决数人侵权行为责任分担受偿不能风险分配的最公平规则。[24]其基本规则是:第一,某一责任人无赔偿能力的举证责任在加害人一方,并由法院确定该责任人是否无赔偿能力,[25]这相当于在侵权责任分担程序中提前考虑追偿问题。无赔偿能力的情况不但包括没有经济能力,也包括由于无法查找到该责任人、该责任人在国外等实际难以获得赔偿的情形[26]和可能破产的情形[27]。第二,包括有过错的原告在内的其他各方均参与无赔偿能力的责任人的责任份额分配。第三,“受偿不能风险再分配规则”并不免除无赔偿能力责任人的责任,承担了“再分配份额”中新增部分责任的连带责任人,可以向其责任份额被全部或者部分重新分配的责任人寻求追偿。[28]第四,“受偿不能风险再分配规则”也不改变最终责任份额,重新分配的是损害赔偿额而不是比较有责性份额。[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