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到《信托的本质与信托的异化--金新乳品信托毁约的法律制度分析》一文提到的金新乳品信托案,该案问题的症结在于受托人金新信托并没有按信托计划书所称,将信托资金收购一至两家乳制品公司,实际上信托资金被德隆挪作他用了,金新信托并没有真正成为三家乳品公司的投资主体。由此可见,真正导致金新信托案发生不是受托人承诺的最低收益率,而是受托人完全违背信托文件的约定,更遑论信义义务了。近些年,我国层出不穷的信托案件百瑞信托案、青海庆泰信托案、上海爱建信托案等都是由于受托人违背信托文件的约定,挪用信托资金炒股形成巨额亏损。说到底,还是信托法律关系中的所有主体受托人、委托人、受益人都对信托中最本质的特征--信义义务的忽视。
委托人设立信托的意思表示和向受托人转让财产的有效性问题是据以判断信托是否得以有效成立的标准。信托创立了一种受信任(fiduciary)的关系,持有财产的受托人为受益人的利益,负有衡平法上受信任的义务持有和管理信托财产,因而,受托人必须负有受信任(fiduciary)义务。[29]因此,只要信托有效成立,受托人就必须受信义义务的约束,就象公司一旦成了,就必须遵照公司法的规定,设立公司治理结构。没有信义义务的信托确实是一种“异化”了的信托。这也是当期我国信托行业危机重重最根本的原因所在。这除了学者发出“信托异化”的呼喊外,更需要我们的行政执法和司法来这种救济信义关系。
余论
通过对信托本质特征的分析,再分别针对“信托异化论”的具体理由进行辨析,我们可知,学者针对我国当期信托行业发展现状和信托产品,提出的“信托异化论”,并不必然正确,不少看法源自在大陆法系理论框架下对英美法信托的误读。这体现了两大法系的法律思维的不同:大陆法系传统中的法律思想是倾向于从高于一切的原则和基本的概念中演绎个案的判决,而普通法则以注重实效的和多维的方式看待事物,他们不是致力于假定的一般的原则而是对不同类型的纠纷和问题进行个案的解决。
目前,信托制度已经日益成为一项世界性制度。我们作为大陆法系国家,在欠缺信托规则体系基础、社会文化背景的情况下,引进这一制度,需要化解和克服太多难以想象的问题。或许,“信托的异化论”的意义在于提醒我们在缺少衡平法理念的背景下,在追求金融创新的时代里,必须认清信托本质特征。信托的诸如二元所有权、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责任的有限性等特征,都需由受托人严格遵循信义义务来实现。同时,“信托异化论”的提出,也让学界对大陆法系引进信托制度从双重所有权的争论,发展到对现在各种信托产品、信托法律关系的具体分析探讨,其意义也是不言而喻的。
【作者简介】
刘迎霜,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
【注释】何宝玉:《英国信托法原理与判例》,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页。
参见金立新:《信托公司:自主管理管什么》,载《金融时报》2010年4月19日。
在对受益权信托的分析中,《信托制度异化论——对我国现行信托产品法律结构之评判》一文认为,以受益权信托为代表的信托产品是一种表面符合信托法律特征,但在法律效果上却是违反成文法禁止性规定的“规避型”信托。其实,这是一种无效的信托。我国《
信托法》第
1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无效:(一)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并没有涉及信托的本质和信托构成要素的分析,也根本谈不上是信托的异化。所以,本文不再介绍和辨析《信托制度异化论——对我国现行信托产品法律结构之评判》一文对受益权信托异化的分析论证。
孙义刚、郑阈:《信托制度异化论——对我国现行信托产品法律结构之评判》,载《法律科学》2009年第4期。
前注,孙义刚、郑阈文。
前注,孙义刚、郑阈文。
袁欣:《信托的本质与信托的异化——金新乳品信托毁约的法律制度分析》,载《广东外语外贸大学学报》2005年第7期。
前注,袁欣文。
李哓云:《公司向信托的回归》,西南政法大学2006年民法学博士学位论文。
See John Birds&. A. J. Boyle et. a.l,Boyle&. Birds’Company Law,5th ed,Jordan Publishing Limited,2004,p. 1.
See JohnH. Langbeinn,The SecretLife of theTrust:TheTrustas an InstrumentofCommerce,TheYale Law Journa,l Vo.l107,No. 1(Oct.,1997),165-189,atp. 180,note 87.
谢哲胜:《
信托法的功能》,载《台北大学法学论丛》第49期。
王文宇:《信托财产之独立性与主体性》,载《法令月刊》第53卷第6期。
公司治理结构存在五类不同范围的界定。笔者在此采用狭义概念,指公司内部制衡机制。参见王红一:《
公司法功能与结构法社会学分析——公司立法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47-249页。
张天民:《失去衡平法的信托——信托观念的扩张与中国<
信托法>的机遇和挑战》,中信出版社2004年版,第41页。
信义义务是个极为宽泛的概念。在
公司法中,一般理论也认为在公司治理结构中,董事对股东负有信义义务。笔者将
信托法中受托人的信义义务列为信托的一个本质特征,是因为信托中的权利制衡仅仅依赖信义义务。而
公司法中,董事对股东的信义义务仅仅是公司治理结构中的一个部分。并且也没有完全为被制定法所规定。
陈雪萍、豆景俊:《信托关系中受托人权利与衡平机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页。
参见林郁芬:《信托关系下利益冲突之研究——以忠实义务规范为中心》,台湾大学法律研究所硕士论文2006年7月,第58-59页。
参见刘东亚:《论英国信托法受托人的信义义务》,载《河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6期。
See generally Emmanuel Gaillard&Donald Trautman,“Trusts in Non-Trust Countries:Conflicts of Law and the Hague Convention on Trusts”,35 Am. J. Comp. L. (1987).
See David Hayton,The Development of the Concept of a Segregated”Trust Fund”in Civil Jurisdictions,paper presented at international conference on comparative private law,June 3,1999,at4-12.
前注,孙义刚、郑阈文。
参见高凌云:《被误读的信托
——信托法原论》,复旦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06页。
还有一种典型的商业信托即信托投资基金。众多投资人(委托人兼原始受益人)将其资金以购买基金份额的方式集合到一起,委托专业机构(基金管理公司或信托公司等)管理运用信托资产组合进行各种投资。基金投资人是委托人,受托管理基金资产的专业机构(基金管理公司、信托公司等)和受托托管基金资产的专业机构(一般为银行)为受托人。
前注,孙义刚、郑阈文。
参见赖源河、王志诚:《现代信托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7页。
参见日本《信托业法》(1922年4月)第4条。
前注,孙义刚、郑阈文。
参见前注,张天民书,第1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