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信托的本质
——兼与“信托异化论”商榷
刘迎霜
【摘要】当前我国信托业正面临着前所未有的信任危机。学界存在“信托异化论”的观点。为辨析“信托异化论”观点正确否,须认清信托的本质特征。与委托、公司相比较,信托的本质特征体现在三个方面:资产转移、由他人管理、信义义务。用信托的本质特征来逐一辨析提出“信托异化论”的理由,可知,“信托异化论”未必正确。“信托的异化论”的意义在于提醒我们在在缺少衡平法理念的背景下,追求金融创新的时代里,必须认清信托本质特征。
【关键词】信托异化论;信托的本质;信义义务
【全文】
众所周知,信托是基于衡平法而发展起来的一项普通法系制度,被法律史学家梅特兰(Maitland)誉为“普通法皇冠上的宝石”。[1]然而,基于信托在现代商业社会的强大功能和广泛运用,许多大陆法系国家都引进了信托法律制度。例如,日本在1905年颁布了《附担保公司债信托》,信托概念首次用于附担保公司债中,随后在1922年颁布了《信托法》和《信托业法》。我国台湾地区也在1996年1月26日公布了“信托法”。我国在2001年颁布和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正式将信托引入我国法律体系。最近几年,作为四大金融行业之一的信托业乘势而上,信托公司横跨货币市场、资本市场和实业三大市场,信托资产总规模已经攀上两万亿元,[2]各类信托产品层出不穷,创新频频:从房地产信托到MBO信托,从外汇信托到法人股投资信托,一个个风险收益特征迥异的信托产品不断推出。然而,在快速发展的同时,因为信托违法事件不断,从金信信托案、吉林泛亚案、庆泰信托案到青海信托刑事案,信托业成为金融业中的“坏孩子”。于是,在监管部门加强对信托行业的整顿、监管的同时,学术界也在思考信托行业存在的种种违法事件背后的原因,探讨这一普通法系的伟大创举,在我国适用是否存在“南橘北枳”的问题。在理论界的灵感和热情中,“信托异化论”观点悄然兴起,影响愈来愈大。中国的信托业正承受着前所未有的信任危机。也许在这个金融创新不断的时代,难免泥沙俱下,需要学界对社会现象进行深入思考,正本清源。由探讨信托的本质究竟为何?中国的信托是否“异化”了?便是一个极具现实意义的理论话题。
基于此,本文将首先概括“信托异化论”的基本观点,然后探讨信托的本质,在此基础逐一辨析“信托异化论”的理由否正确。
一、“信托异化论”的观点概括
在笔者收集的资料中,提出“信托制度异化论”判断的有两篇代表性的论文:一是《信托制度异化论--对我国现行信托产品法律结构之评判》,二是《信托的本质与信托的异化--金新乳品信托毁约的法律制度分析》。但是,这两篇论文虽然结论相同,但是作出“信托异化论”的判断的理由却并不相同。
在《信托制度异化论--对我国现行信托产品法律结构之评判》一文中,作者详细分析了“股权信托之异化”、“被异化的资金信托”、“受益权信托法律意义之异化”,[3]得出的结论是现在这些信托产品是滥用信托机制,是在信托的“外衣”下进行的传统商业融资行为。
在对股权信托的分析中,《信托制度异化论--对我国现行信托产品法律结构之评判》认为,因为受益人对受托人支付对价,而使得股权信托不再符合信托的本质--“因为这种所谓‘信托’很大程度上是基于等同于买卖性质的附条件的所有权转移行为,而非单纯的、以名义所有权与实际所有权分离为目的的所有权分割行为。”[4]作者做出此判断的依据是:“在真正的信托关系中,信托的受托人无需就接受委托人所有权的名义转让而向委托人支付对价,信托的受益人也不需为获得受益权而向名义所有人(受托人)支付任何形式的对价。”[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