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文至此,我们已经知道,因为公司有法律人格,法律为其中的利益主体(股东、董事、经理)设定了权利制衡机制--公司治理结构。信托没有法律人格,事实上,信托在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创设了一种相当高的信义义务,一旦信托成立,受益人对受托人寄予极大的信任,而受托人对受益人的事务拥有程度极高的控制权。这种关系不是一种普通的商业关系,而是一种信任或信用关系,受托人因此对受益人负有信义义务。由此可见,与公司的治理结构相对应,规范调整其信托相关主体权利义务的制衡机制即为--信托法所规定的受托人之信义义务。[16]“英美信托的基本理念为:信托具有衡平性质:信托赋予受益人享有衡平所有权,信托将义务施加于受托人,信托施加的义务在本质上是信义义务。”[17]
因而,信托的本质也集中体现于受托人的信托义务,即信义义务。信托法中的信义义务指的是自18、19世纪由英国衡平法院的若干判例演生而成的受托人所必须承担的义务。因为由判例总结而成,其范围内容也不如其他制定法义务那么清晰明确。一般将信义义务分为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两种。所谓注意义务(du-ty of care)系指:受托人基于特别信赖关系,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处分信托财产,故其应尽相当高程度的注意义务,处理信托事物,以实现信托的目的。忠实义务(duty of loyalty)是受托人达成信托目的的关键,诚实、信用、忠诚都是对该义务的描述,是指受托人决不能利用受托人的地位谋取私利,受托人除了领取信托业务的正当报酬外,不得直接或间接地取得信托财产的利益。也有人认为在信托关系下的忠实义务应可定义为:基于信托关系所必然发生之、要求受托人依据信托目的管理财产而必须使受益人之利益与自己之利益不至于发生冲突、以受益人之利益优先于自己利益而行为的义务。[18]忠实义务具体包括:禁止为自己谋取私利;禁止自我交易;受托人与受益人进行交易时应适用“公平交易规则”;禁止同业竞争等。[19]
关于信托的本质特征,我们还可以从两个著名的有关信托的国际公约来做参考。最著名的《关于信托的法律适用和其承认的公约》《海牙公约》第2条规定:“依据本公约之宗旨,信托关系是指由委托人所创立,为了受益人之利益或其他特定目的,以生前移转或遗嘱指定的方式将财产置于受托人控制下的一种法律关系。信托具有下列特点:(a)该项财产为独立的基金,而不是受托人自己财产的一部分;(b)以受托人名义或以受托人代表人的名义持有信托财产;(c)受托人有根据信托的条款和法律所加于他的特殊职责,管理、使用或处分财产的权力和应尽的义务。财产授予人保留某些权利和权力以及受托人本身得享有作为受益人的权利这一事实,并不一定与信托的存在相矛盾。”[20]
除了《海牙公约》以外,为了促进信托,或者类同于信托的制度(trust-like),在欧洲的广泛运用,1998年英法德意荷等欧洲国家的学者组织的欧洲信托法国际工作组提出了他们拟定的《欧洲信托法原则》(Princi-ples ofEuropeanTrustLaw)。《欧洲信托法原则》第1条对信托的定义为:(a)受托人拥有与个人的固有财产分离的财产同时必须为他人(“受益人”)或实现某一目的而处理这些财产; (b)受托人以及受益人不止一个人,受托人自己也可以成为受益人;(c)信托基金(trust fund)的独立存在必需免于受托人的配偶、继承人和个人债权人的追索; (d)就独立的信托基金而言,受益人享有对人的权利(personal rights)并也可以对错误受让全部或部分信托财产的第三人享有追索该财产的权利。[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