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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信托的本质

  

  可见,无论根据英美信托法原理,还是从大陆法系采用信托制度的国家立法例,还是根据我国的《信托法》及相关行政规章,货币资金是可以作为信托财产的。持“信托异化论”观点的学者之所以认为只能是“具备物权意义上的支配性”的“特定物”之财产才能作为信托的标的,是因为其他诸如金钱、金钱债权等作为信托财产,受益人无法对该类信托财产享有物权追及效力--“投资者‘信托’资金的实际效果仍等同于一般债权人对金钱信托的债权请求权,况且这种债权请求权的实现还得取决于金钱信托的偿还能力,并不取决于投资人对‘信托财产’的物权效力。”[28]其实,持有这种看法,关键还是没有理解英美法中受益人衡平所有权的真正内涵。


  

  因英美法系下,受益人作为衡平法上的受益人,可以请求财产衡平法上的追回救济,该基于衡平法的救济请求权总的原则认为,只要开始存在被信任者关系,在财产上持有衡平法上的财产权益的人为衡平法上的所有权人,能从任何持有财产的人的手中追回他的财产权益,但不知情的支付代价的善意的购买者不在此限。而信托受托人当然处于被信任者的地位,自可行使衡平法所赋予的财产权。英美法系将受益人看作是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人(衡平法上的所有权人或实质上的所有权人),因此,英美信托法是按物权的模式予以的救济,即赋予受益人以追索权(Following orTracing Property),可直接自受让人处追回信托财产,只有善意买受人(不仅善意且需有偿)才能切断此种追索。因英美法依物权模式塑造信托财产的追索权,因而:(1)受托人得以追索以任何变化了的形式或类型而存在的信托财产和以新的形式隶属于信托的财产的权利。即受益人除可以对委托人转移给受托人的信托财产行使追索权外,还得以对因同一性而归于信托财产的全部行使追索权;(2)当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混合时,在能够识别的情形下得以取回。然而识别的义务应由受托人负担,否则,已经形成的财产混合体整体视为信托财产;(3)当不同信托资金混合时,对混合资金的几个主张权利发生争执时,应按比例平等分享(paripassu),如果信托资金与不知情的未付代价受益人的资金混合在一起,应适用同一规则。


  

  只要正确理解了受益人的衡平所有权内涵和信托的信义义务特征,就可以很好地理解为什么各国立法都规定资金、资金债权能作为信托财产,也就不会认为资金信托是“被异化的资金信托”。


  

  (三)“信托异化论理由之三:保底承诺”辨析


  

  受托人承担的信义义务是规制信托法律关系架构中的最重要规则。由该重要规则衍生出:信托责任的有限性,也即,受托人对受益人一般只承担有限责任,即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除非受托人故意或重大过失,不需要以受托人的个人财产承担管理信托中产生的任何责任。


  

  具体说来,信托责任的有限性实质是指受托人仅就信托财产承担有限责任,当然前提是受托人的行为经受得住信义义务的检验。在信托法律关系中,受托人在享有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同时,负有依据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义务;受益人享有请求受托人忠实履行信托义务并给付信托利益的权利。但是,受托人因信托行为而对受益人所承担的给付信托利益的责任仅以信托财产为限,即在处理信托事务过程中,只要受托人没有违反信托文件的规定并已尽到信义义务,即使未能取得信托利益或造成信托财产的损失,受托人也只是以信托财产为限对受益人承担有限责任,而不是以自己的固有财产承担无限责任。表现为:未取得信托利益的,可以不向受益人给付;信托财产有损失的,在信托终止时只将剩余信托财产交付给受益人即可。


  

  正如《信托的本质与信托的异化--金新乳品信托毁约的法律制度分析》文中所言,我国目前的集合资金信托均对预期收益率做出承诺。信托协议因为有这种保底条款的存在,而违背了信托责任有限性原则。为什么会在现实中大量存在受托人对信托预期受益率做出承诺的现象呢?说到底,最根本的还是委托人(同时也是受益人,集合资金信托一般是自益信托)对受托人能完全履行信义义务的不信任。这固然与我国当期在社会急剧变更的时代,社会信用滑坡的现状有关,更重要的是委托人和受托人对信义义务的忽视或“不相信”--作为受托人的信托公司为了招揽和开拓业务,承诺保底,以吸引投资者的资金,而不是以严格履行信义义务来树立品牌和赢得口碑与市场;作为委托人(受益人)的普通百姓,更是相信实实在在的保底受益率,而不是抽象的信义义务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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