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可见,信托与公司最为明显的差异在于公司具有法人人格,而信托则无。公司是一类法人组织体(Entity),而信托只是一种义务拘束关(PersonalObligation)。[11]不过,这种观念也遭到越来越多的质疑。比如,台湾学者谢哲胜先生就主张:“信托具有法律上人格,它的财产和债权人关系,与公司的财产和债权人的关系相同;公司经理人的债权人不能向公司的财产求偿,受托人的债权人也不能向信托财产求偿;以及就公司享受利益的人(股东),负有限责任,信托的受益人也一样。”[12]王文宇先生也认为,“信托财产不具有完全之法律主体性,但这个差异主要是在形式上而非实质上。《海牙信托公约》在制定承认他国信托法的标准时,即规定信托的先决条件至少包括:一是类似法人的地位,使受托人具有起诉与被诉的资格;二是独立的信托资产,使受托人的债权人不得就信托资产强制执行。是故虽然信托法并未明确赋予信托财产‘法人’的地位,但并无碍于其功能上的独立。”[13]
不过,就如今之现实而言,信托至多仅具有一定之主体性,并未如公司一样,取得完全的法人主体地位。即使如前述王文宇先生认为,《海牙信托公约》已经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信托的主体性,但是毕竟没有直接地赋予信托以法人主体资格。这是因为如果赋予信托财产法人人格,那么信托制度与法人制度中的财团法人就很难再有实质性的区别。信托之所以不同于财团法人,因为信托毕竟建构于对受托人“信以为托”的基础之上。受托人并不能等同于财团法人的管理人或执行机关,他必须以信托财产所有人的名义从事活动,并以包括固有财产和信托财产在内的所有财产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所以,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的债权债务之外,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却未必能够独立于信托所生的债的关系。信托制度作为不同于法人制度的价值也即在于此。一旦为法人制度所包纳,信托的制度价值也就丧失殆尽。此外,法人的创建设立一般都要求向主管机关申请登记,非经登记,不得成立。如果要求灵活弹性的各种信托方式也都经过申请登记方可成立,事实上亦不可能。所以,信托至多具有一些“拟人化的倾向”,有一定之主体性,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例外承认其法人性,但要像公司或者财团法人那样取得完全的法人主体地位则并不现实。总的说来,与公司形式不同,企业采信托形式虽能将特定的信托财产从信托关系人的固有财产中分离出来,分离出来的信托财产也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和主体性,但毕竟并不能像公司一样取得完整的法人人格。
作为一种代为他人管理经营资产的方式,信托与公司的区别在于他的非法人性,或者说,公司与信托的区别在于他的法人性。公司作为一个独立于股东、董事、经理、职员等的法人,应有自己的独立财产和独立意思。但是作为法律上“拟制的人”,他的意思形成必然还是由股东或董事形成,为了保证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防止其法律人格被股东、董事、经理等冒用、滥用,法律需调整规范股东、董事、经理之间的权力分配和利益制衡关系,对公司管理者的行为实施有效监督和制约,确保公司管理者行为符合股东利益,这即是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14]--公司控制权在公司内部各机关--股东大会、董事会、经理、监督机构--中的分配。我们反观信托,在信托法律关系中,委托人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受托人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负责管理经营信托财产。受托人作为信托财产的守护者,作为信托财产的法律上的所有权人,对信托财产处于绝对优势的控制地位。而受益人作为利益上的所有权人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如果没有法律对受托人进行约束--信义义务,就难免发生占有财产者滥用其地位的情形,这样将危及信托目的的实现。因此,对信托的理解,更重要的还是在于其基于衡平理念而构建的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信托作为衡平法规则中最重要的部分,一直被视为回击非良心行为的有利武器,因此,普通法系的信托不仅仅是作为一项特定的财产授予的法律结构,否则根本无法真正理解信托制度在普通法系的意义,确切地讲衡平法中的信托制度本身包含了两方面的分离规则:关于财产授予的规则和关于对受信任人和他们的权力的对象之间对应义务的规则。”[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