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这两个国际公约对于信托的定义并不尽相同,但是其蕴含的基本法理却是相同的:信托是一种关乎特定财产的关系,受托人对特定财产享有法定所有权并为受益人利益或出于特定目的处分该财产,信托设立信义义务以规制受托人对特定财产的管理和处分。“资产转移”、“由他人管理”、“信义义务”构成了信托的本质特征。信义义务为信托关系之核心。
三、“信托异化论”的观点辨析
上文通过对同为代人理财的委托、公司、信托进行比较,得出了信托的本质特征为:资产转移、由他人管理、信义义务。其中信托法所规定的受托人对受益人的信义义务为信托关系的核心。现在我们用厘清的信托本质特征来辨析“信托异化论”的观点。
(一)“信托异化论理由之一:对价的存在”辨析
“信托异化论”理由之一是现在有些信托中存在受托人因委托人财产名义所有权的转让而支付对价,受益人为获得受益权而向受托人支付对价,因此该种信托已经异化为“买卖性质的附条件的所有权转移行为”。[22]也即作为信托本质特征之一的“资产转移”伴有对价的发生,所以,有学者就认为这种信托产品不是信托。那么,在信托的法律架构中,因资产转移伴有对价的的发生,这种“对价”的存在就真的违背了信托的本质特征了吗?
其实,作出这种判断的学者是没有理解商事信托与民事信托的区别。信托有民事信托与商事信托之分类。如果委托人在向受托人转移信托财产时不向受托人收取对价,亦即该财产的移转是无偿赠与,则所创设的信托为私人民事信托。如果委托人因向受托人转让信托财产而向受托人收取对价,则该信托为商事信托。
私人民事信托一直是英美信托制度的灵魂,由于民事信托中委托人向受托人转让信托财产为无偿,所以,在传统英美法文化中,将信托视为无偿转让法的分支,但商事信托的出现早已改变了这一认知。商事信托是美国20世纪工业化社会中的发明,也是信托灵活性在现代商业社会中运用的必然结果。晚近以来商事信托的发展势头迅猛,成为资本市场的活跃分子,也正是因为商事信托对资本市场的作用吸引了英美法系国家之外的其他国家,从而纷纷将信托引进到原来没有信托制度的国家。应该说我国引进信托制度,最重要的原因也是基于商事信托在资本市场中的广阔前景。
然而,我国《信托法》将信托粗略分类为民事信托、营业信托和公益信托,根据一般的理解,我国的民事信托和营业信托的区别在于信托的受托人是否以信托为业,如是,则为营业信托;否则为民事信托。[23]这里我国的营业信托概念就与英美信托法中的私人民事信托和商事信托之间有重合。例如受托人是信托投资公司的英美民事信托根据我国信托法为营业信托;而我国的营业信托中如果受托人不因接受信托财产而向委托人支付对价,则根据英美信托法不是商事信托而是民事信托。我国根据信托受托人的性质将信托分为民事信托与营业信托,相比之下,就不如英美信托法根据委托在向受托人转移财产时是否收取对价为标准把信托分为民事信托和商事信托更科学。因为,以英美信托法对民事信托与商事信托的区分标准,更能厘清信托中受托人、委托人、受益人之间的关系。采用英美信托法对商事信托的界定,上述“信托异化论”中的“对价”疑问也就迎刃而解了。
典型的商事信托,一般用于结构性融资交易中:[24]⑴委托人将财产出售(收取对价)给受托人。⑵受托人将信托财产分成较小份额在资本市场上向投资者出售,募集资金。⑶而投资者支付对价给受托人后得到以信托受益权凭证所代表的利益。⑷受托人用募集的资金支付给委托人作为购买信托财产的价款。⑸然后受托人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和投资并收取收益,用该收益支付给投资者作为信托受益权凭证的偿付,多余部分支付给委托人。受托人因其服务取得报酬,委托人同时也是信托财产的剩余利益的受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