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对资金信托中分析中,《信托制度异化论--对我国现行信托产品法律结构之评判》认为,因为资金信托将不具备信托财产所要求“特定性”的货币资金充当信托的标的,从而违背了信托的法律本性。作者做出此判断的依据是:“从信托的起源与发展过程可见,并不是所有财产或者权利都可作为信托标的。可构成信托标的的财产只能是那些诸如物权、知识产权等具有所有权性质并可表现为权利人可最终行使支配权利的财产,不具备所有权与物权支配特性的财产不能充当信托财产。”[6]
在《信托的本质与信托的异化--金新乳品信托毁约的法律制度分析》一文中,作者认为,信托是以信用为基础,规范的信托行为都不事先确定资产经营的效果,而我国目前的集合资金信托均对预期收益率做出承诺,所以,在我国信托异化为一种金融工具,“利益的诱惑使信托投资公司迅速走向异化,信用委托的本质荡然无存”。[7]作者最后得出的结论是:“从中国的现实来看,我们更缺乏衡平法的依托和物权法的传统,因此从法律的角度看,当期没有必要继受信托制度,即使勉强接受了它,最终也只是接受了一个异化了的怪胎而已。”[8]
可见,这些学者做出“信托异化论”的逻辑判断主要是基于以下三个理由:(1)信托中对价的存在; (2)信托财产并不是“特定物”而是货币资金。(3)受托人对信托收益向受益人做出保底承诺;也就是说“信托异化论”者认为这三个方面都违背了信托的本质特征。那么,究竟什么是信托的本质特征呢?他们并没有清楚说明。
二、信托的特征本质:与委托代理、公司相比较
顾名思义,信托即信用委托。但是以此为信托的本质特征,没有办法区别我们现在由“信托法”所规范调整的法律关系--信托与委托代理法律关系。代理同样为一种信任关系,本人基于对代理人的法律行为、身份关系的信任,授予代理人以代理权,由代理人为本人处理事物,管理财产。但是,代理人必须以本人的名义为法律行为,以此作为代理有效成立的限定条件。所有权与利益不得发生分离,代理人并不因代理而取得被代理人的财产所有权,代理所涉及的财产上的所有权与利益均归属于被代理人。
因此,要将信托与委托代理区别看来,我们对信托的定义应该多一层限定:资产转移且由他人管理。因资产转移,结果在信托关系的架构上产生了双重所有权:受托人持有法律上的所有权,而受益人拥有衡平法上的所有权。这种对信托财产所有权进行的分割很难被大法系接受,尤其是衡平法制度为英美法所独有,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们把这种法律上的所有权叫做名义上的所有权,而把衡平法上的所有权叫做实质上的所有权或受益权。这是信托的第一个本质特征。
同样按此逻辑,我们仔细思考,便发现以此为信托的本质,还是无法区别信托与公司。因为,在公司的法律关系架构上同样存在着资产转移,且因资产转移,股东享有股权,作为法人的公司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是股东将自己的财产让渡给公司,形成法人财产权,由公司的董事经理来管理财产。“无论公司抑或信托,实质上都是一种财产的移转和管理方式,即财产的原所有人基于某种考虑将其财产移转给他人所有,由他人代为管理。”[9]信托与公司都是委托他人代为理财的财产管理方式,二者都涉及到资产的分割(Asesst Partitioning)。因此,仅仅是资产转移且由他人管理,这还不能完全概括出信托的本质特征。
其实,在公司的历史演进过程中,公司也曾被看作是信托的一种。公司制度的演进分为三个历程:早期垄断性质的公司、近代合伙经营性质的公司和现代法人性质的公司。在合伙经营性质的公司向现代法人性质的公司演化的这一过程中,公司,尤其是没有经过特别授权取得法人资格的合股公司(Unincorporated Joint-stock Company),曾经在相当长时期内被看作是信托形式的一种。[10]从19世纪早期到20世纪初这一百年间,公司制度在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相互借鉴不断演进,并最终形成了包括公司法人人格、有限责任以及合股原则(即集中经营管理)三大特征的现代公司制度。因为公司的法人人格特征,而将公司与信托界定清楚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