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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调解优于行政处罚

  

  《民法通则》、《婚姻法》、《继承法》等民事法律对“虐待”、“遗弃”行为都进行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明确规定:“婚姻中所称的‘家庭募力’,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苗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从这个规定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对家庭暴力的司法界定采取了较为客观、严格的标准,没有将日常生活中偶尔的打闹、争吵理解为家庭暴力。我国《婚姻法》第3条规定:“禁止颊力,禁止家庭成员之间的虐待和遗弃。”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瘾养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我国《刑法》第260条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通过对比上述民法和刑法规定可以发现,实施“情节恶劣”的虐待行为要承担刑事责任。那么,承担行政责任的标准是什么呢?《婚姻法》第43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要求,居委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要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此条规定被普遍认为是公安机关对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的民法依据。


  

  在这里,公安机关扮演了社会道德捍卫者的角色,其不允许公民有虐待、遗弃等违背社会道德和伦理的行为,实质上不仅是保护受侵害人的权益,更重在捍卫和倡导一种道德价值观。笔者认为,公安机关的这种角色是有必要的,但这不应该成为公权力干预公民家庭私生活的借口。公安机关处罚行为人只有被虐待人的“告诉”并不充分,还需要满足其他要件,如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以提高公权力行使的标准。《继承法》第7条规定,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丧失继承权。民法上不利益的承担尚且需要“情节严重”,公权力行使的标准不应比“情节严重”更宽泛。否则,社会道德、伦理不仅不能得到维护,还容易出现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侵犯,会对法治社会造成严重破坏,并有损法治价值观。


  

  第三,《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6条规定的强买强卖和强迫服务行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6条规定:“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条是《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较原《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新增的内容。商品交易是发生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商品交易的主体在地位上是平等的。在交易过程中交易各方均应当遵循自愿和公平的原则,以顺利完成交易过程。我国《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都将自愿、公平原则作为民事、商业活动应遵守的基本原则。但在现实经济社会中,市场交易主体违反市场交易原则,强买强卖、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行为经常发生。这种强迫交易的行为破坏了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侵犯了消费者、经营者的平等交易权及交易自由选择权,而且强迫交易行为常常伴有暴力、威胁手段,也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安全。因此,法律必须禁止强迫交易行为,以保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和公民的人身安全。《刑法》中规定了强迫交易罪。行政法领域的学者一般认为,为了惩治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强迫交易行为并和刑法相衔接,《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增加了第46条的规定。[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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