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例子已经明确说明,对《治安管理处罚法》中一些与民事纠纷相关,或者说是由民间纠纷所引起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认定,不能简单地仅仅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对这些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字面规定进行理解,而是应当考虑其民事纠纷的性质问题。
(二)对其他因民间纠纷引起或具有民事纠纷性质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认定
此外,必须结合民事纠纷因素进行通盘考虑的情况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还有以下几种。
第一,《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规定的侮辱、诽谤和侵犯他人隐私的行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本条规定的行为侵害的是公民的名誉权。名誉权是公民人身权的一项内容,自然人从出生获得法律主体资格时即享有。为了保障《宪法》赋予公民的人身权利,我国《刑法》、《民法通则》、《治安管理处罚法》等分别对侵犯公民名誉权的行为规定了行为人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承担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而承担了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的,也不影响其承担民事责任。但仅就行政法律责任而言,其认定必须考虑到这些行为的民事纠纷因素:(1)《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规定的侮辱、诽谤和侵犯他人隐私的行为相对于刑法上的侮辱、诽谤行为,其危害性较小。一般来说,一般性的侮辱,如以狠衰的言语侮辱妇女的行为,污秽他人身体、衣物的行为等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行政法上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指故意侵犯他人人身和其他与人身直接相关的权利、危害性较小、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由此可见,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标准在于“危害性”,而且两种责任是选择性竞合,不能由行为人同时承担。(2)行为人在承担行政责任的同时,也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这一点上没有问题。问题在于,是否存在只要承担民事责任,而不需要承担治安管理处罚行政责任的情况。对于一般的侮辱、诽谤和侵犯他人隐私的行为,要考虑其民事纠纷因素。主要的标准之一是必须明确违反治安管理的诽谤行为与一般民事侵权的区别。违反治安管理的诽谤行为散布的必须是捏造的虚假事实。如果散布的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即使有损于他人的人格、名誉,也不构成诽谤行为。而民法上的名誉侵权行为,即使所述的内容是真实的,但只要是法律禁止公开宣扬或公开了将有损于他人人格和名誉的,也可以构成名誉侵权。另外,违反治安管理的诽谤行为在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而民事侵权的主观过错还包括过失等。
笔者认为,应当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情节、后果等客观方面和行为人主观方面制定出细化标准,明确承担行政责任的构成要素。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只规定了“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未对该行为构成作细化规定,容易导致警察行使自由裁量权失当,甚至很难决定是否应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如果不加区分地一概给予行政处罚,容易混淆各种法律关系,显然不符合法治精神。同样,《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第6款规定“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也处以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行为首先侵犯了他人的隐私权,受民事法律规范,其行政责任也应当明确一个标准。
第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5条规定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5条力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一)虐待家庭成员,被虐待人要求处理的;(二)遗爹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的。”从严格意义上说,《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5条规定的这些情形与公共利益或者公共秩序没有直接关系,行为所涉及的仅是家庭内部关系问题。从民事法律关系上看,行为人会承担丧失具体权利或承担民事责任的后果,如根据《继承法》第7条的规定,继承人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丧失继承权;《民法通则》“民事责任”也规定了诸多民事责任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