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此,笔者认为,公安机关在处理这些涉及民事纠纷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时,应当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调解优先以及尽量不予行政处罚的原则。
(一)处理涉及民事纠纷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应当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涉及到民事纠纷或者说是由民间纠纷所引起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与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存在的本质上区别就在于这类行为是与民事权利密切相关的行为。一是这类行为一般发生在民事主体之间,行为所侵犯的是公民的民事权益;二是其属于民事侵权方面的争议,完全可以通过民法的途径来解决。说到底,这类行为表现为对个人利益的侵害,而不完全是公共利益;三是这类行为一般都发生在单个的当事人之间,是单个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纠纷。美国法学家庞德将利益分为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三大类。个人利益是直接从个人生活本身出发,以个人生活名义所提出的主张、要求和愿望;它包括人格利益、家庭关系利益和物质利益三类。公共利益是从政治组织社会生活角度出发,以政治组织社会名义提出的主张、要求和愿望;它包括国家作为法人的利益和国家作为社会利益捍卫者的利益两类。社会利益是从社会生活角度出发,为维护社会秩序、社会的正常生活而提出的主张、要求和愿望;它包括一般安全利益、社会组织安全利益、一般道德的利益、保护社会资源的利益、一般进步的利益、个人生活方面的利益。同时,“社会利益也归于公共利益,由国家来捍卫。”[9]而从民法角度而言,其本质在于对个人利益的维护,而个人利益则必须强调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有学者指出,民法的本质就是“自治”。市民生活的复杂性和随机性决定了尊重当事人主动精神的必要性,法律无须也不可能越姐代厄地为当事人规定行为的具体内容和方式,否则就与民法的自治法品格背道而驰。[10]因此,对于涉及民事纠纷或者因民间纠纷所引起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的处理,必须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当事人明确表示要以民事方式解决纠纷的,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鼓励当事人通过民事途径予以解决。
(二)处理涉及民事纠纷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应当遵循调解优先以及尽量不予行政处罚的原则
在处理涉及民事纠纷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时,应当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条和《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遵循调解优先的原则。第一,对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以及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对涉及民事纠纷或者因民间纠纷所引起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当从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的角度出发,依法尽量予以调解处理。第二,因家庭、邻里、同事之间纠纷引起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如果情节较轻,双方当事人都愿意和解,如制造噪声、发送信息、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动物恐吓他人、侮辱、诽谤、诬告陷害、侵犯隐私、偷开机动车等治安案件,公安机关可以以调解方式进行处理。第三,为确保调解取得良好效果,调解前应当及时依法做深人细致的调查取证工作,以查明事实、收集证据、分清责任。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交双方当事人签字。这一处理规则的目标,就是尽量减少行政处罚,完全符合当前所提倡的构建“大调解机制”的要求,与构建和谐社会、促进社会管理方式创新的要求完全一致。如果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已经通过调解的方式得到了解决,就不应当再采取行政处罚的方式追究当事人的行政法律责任,这对于构建和谐的“官民”关系也是极其有利之举。
四、修改《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的一些建议
《治安管理处罚法》属于公法的范畴,而公法着重保护公共利益,公共利益是为了维护共同体之间的共存共处而存在的,是共同体之间的最高利益和根本利益。就实际情况而论,公法所维护的公共利益表现为各社会共同体之间的秩序、安全、公正、自由等人类基本的生存价值和制度环境。这种利益有时是超越私法上私主体的具体和特殊的利益的。[11]在上文的论述中,本着促进社会和谐的原则,已经在现有制度的背景之下对《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因民间纠纷所引起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特征、认定及其基本处理原则进行了必要的分析。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其中的有些规定明显错误地将民事责任界定为行政责任(具体说是行政处罚责任),实际上是过度扩大了警察权力,将一部分本身应当属于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规定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即将本身应当属于民法即私法调整的内容纳人了公法调整的范围。而行政处罚作为一种公法上的制裁手段,它是“国家将追诉行政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赋予国家行政机关,行政机关代表国家追究行政违法行为的行政法律责任”,[12]因而其必须以限制和剥夺当事人的财产权利和自由为主要特征,是一种比较严厉的惩戒措施,应当慎重地作出。尤其是对于因民间纠纷所引起的有关行为,更应当慎重对待。如果政府过多地依赖行政处罚手段对社会进行管理,必将导致社会成员之间的对立,这样不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