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6条规定的该行为属典型的商事活动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其首先侵害的是社会经济秩序,而不是治安管理秩序,其违反了民商事法律规定,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行为人应当首先承担民商事法律规定的责任,而不应该由公权力直接干预。同时,我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该条规定中的“胁迫”显然在形式上与“强迫买卖”相似:故意以暴力等形式威胁相对人,违背相对人的自由意志,达成交易。《合同法》对该行为的处理显然更为理性和谨慎,实质上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保障和尊重。私法领域对双方法律关系的处理尚且如此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公法领域没有理由对其肆意加以干涉。
当然,我们不反对在“强迫买卖”行为情节特别恶劣、危害后果特别大、侵害法益(如市场经济秩序、公民人身健康等)特别严重的情况下,行为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行政法领域的专家认为,需承担治安管理处罚行政责任的“强迫交易行为”必须具备以下特征:(1)该行为侵犯的客体是自愿、自由、公平的市场交易秩序和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2)该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较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3)该行为主体是符合法律规定,能够承担违反治安管理责任的任何单位或自然人。(4)该行为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一般具有牟取非法经济利益的目的。过失不构成该行为。[6]
笔者认为应细化《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强迫交易”行为,明确承担治安管理处罚行政责任的标准。在民法、行政法、刑法都对同一行为规定了相应责任的情况下,应根据行为的情节、后果确定责任的轻重,而不能笼统规定“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应受行政处罚。
第四,《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7条规定的房屋出租行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7条规定:“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房屋出租人一般是自然人或法人等法律主体。为什么出租人要承担登记租赁人信息的义务?这是因为近年来,随着城市流动人口的不断增加,出租房屋的市场需求越来越大。为了规范对出租房屋的管理,公安部门和一些地方政府制定了关子出租房屋的管理规定。但对出租房屋的管理仍存在许多问题,主要表现为房屋出租人只行使权利、不履行法定的义务。房屋出租人经常违反房屋租赁规定出租房屋,如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员;不登记承租人身份证件;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等,由此引发了许多社会治安问题。为此,须加强对出租房屋的管理,对房屋出租人违反房屋管理规定的,给予治安管理行政处罚。[7]
此外,《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7条第2款规定:“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而其第56条规定的是旅馆登记义务及对犯罪活动的举报义务。由于这些规定的目的是为了掌控社会公共场所的人员流动情况,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工作内容之一。由此我们可以判断,规定房屋出租要进行详尽登记也是为了此一目的。
旅馆作为社会流动人口最集中的场所之一,是社会治安环境的重要一环,同时旅馆作为法人,在掌控一定社会资源的情况下,应当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履行一定的责任。但对公民以及不专门经营旅馆的法人而言,是否承担严格登记房屋租赁人信息的义务,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笔者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这一规定,是将房屋出租人作为社会治安网络中的一环,使其承担了相应的维护治安的义务,借此将社会人口流动情况透明化,以便于掌握。笔者认为,每个公民必须做到守法,但没有义务在维护社会治安方面发挥政府应该发挥的公共权力控制作用。房屋租赁属于民事私法领域的法律关系,其中的权利义务应由双方当事人约定。出租人因不知承租人的具体情况而导致其自身损失的,由其自己承担。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7条为一般房屋出租人规定了义务,并且规定不履行义务的后果是承担公法责任,这是极不合适的。因此,在实践中,应当明确有关“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规定的适用对象,必须是明知或者放任可能产生一定的危害后果而出租房屋的行为,否则追究行为人的行政法律责任,就会缺乏一定的法理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