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与实践的差异有时是需要时间去融合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发展中遇到的困难是正常的,如何解决困难帮助人民陪审员制度突破瓶颈才是我们更应关注的问题。
三、《规定》与《批复》能否帮助人民陪审员制度“扭转乾坤”?
2010年1月,为迎接新的一轮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颁布了《关于
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和《
关于人民陪审员工作若干问题的答复》(两份文件。我们在《规定》与《批复》中看到了最高人民法院为进一步推进和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所作出的努力,对一些实践中的具体操作问题作出了明确。比如《规定》中进一步明确了制度的适用范围,把
《决定》中的“社会影响较大”解释为涉及群体利益、涉及公共利益及人民群众广泛关注;细化了当事人申请的具体程序;再次明确了人民陪审员的独立性等。特别是《规定》很好地解决了当事人申请启用人民陪审员这个问题。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有申请权时而未提出申请时,有权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启用人民陪审员与法官组成合议庭共同审理案件,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程序权利。《批复》也认可了人民陪审员的独立调解资格、细化了人民陪审员的考核标准等。这些都是人民陪审员制度所取得的重大突破。
虽然《规定》与《批复》在解决当前实践所面临的具体问题时所表现出来的决心是强大的,也解决了一些实际困难,但是力量似乎稍显不足,尤其是在解决“陪而不审”、“审而不议”这个问题上略显苍白。《规定》第七条,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评议案件时,有权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发表意见,并独立行使表决权。人民陪审员评议案件时应当围绕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充分发表意见并说明理由。《批复》第四条,人民陪审员是否可以独立开展诉讼调解工作?答: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审判活动,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行使职权,也可以依照法律有关规定,独立对案件进行诉讼调解。这对于增加人民陪审员的独立性给予了制度保障,但能否真正解决“陪而不审”、“审而不议”这个根本问题,我们持怀疑态度。因为早在2005年的
《决定》第
十一条中就早已明确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行使表决权,但结果呢,不言而喻。如今《规定》与《批复》在
《决定》的基础上,除重新强调了人民陪审员的独立性,并无其他具体可操作的方法来彻底解决这个问题,这确实是一个遗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