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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公司形式的最新变革及其启示

  

  然而,经营者公司的提出与创设并不是心血来潮之举。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改革持续了近10年,这次改革引发了德国法律界的广泛关注,各类文献和评述都对公司注册资本制度的改进提出了看法,利弊之处也已经得到理论和实践的不断验证。将经营者公司置于有限责任公司法范畴内进行规制,是德国立法者严谨考量、审时度势之后作出的判断。这种立法经验表明,新问题的产生不必然代表对既有法律制度的全盘否定,亦不代表这些新问题与以往的法律规范完全脱节,从而无法借鉴。在针对新兴问题的立法过程中,立法者不能武断地完全摒弃既有法律、直接草创新法,或者草率地提出解决方案、造成与既有法律的不合甚至矛盾。单纯“兵来将挡、水来土掩”式的立法将会使法律体系出现混乱,反而降低社会效率,与立法初衷背道而驰。


【作者简介】
蒋舸,德国马克斯-普朗克知识产权、竞争法与税法研究所奖学金生。吴一兴,德国慕尼黑大学博士研究生。
【注释】欧洲法院于1999年、2002年和2003年通过了三起判决,发展了《罗马条约》规定的法人住所自由原则:在任何一成员国合法设立的公司,即使其在该成员国并未从事实际经营,仍可将公司住所迁往其他成员国,并在其他成员国从事实际经营;其他成员国既不得以公司在设立国未开展实际经营为由拒绝登记申请,也不得以该理由否认公司的权利能力和诉讼资格。欧洲法院的判决意味着欧盟境内的公司设立者不必局限于选择本国的公司形式,而是可以选择设立程序最简便、费用最低廉的其他成员国公司形式。当公司于其他成员国设立后,再将公司住所迁回本国登记并展开实际经营。至于在设立国,公司只需要以“信箱公司”的形式存在即可。
Vgl. Weber,Die Unternehmergese11schafe(haftungsbeschraenkt). Betriebs-Berater,2009,SS.842-848,S.842.
Vgl. Das Gesetz zur Modernisierung des GmbH-Rechts und zur Bekempfung von Missbreuchen (MoMiG).
《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5a条规定的公司形式德文为Unternehmergesellschaft (haftungsbeschraenkt),该名称的翻译颇费考量。Unternehmer在《朗氏德汉双解大词典》中的解释是“企业家,企业主,雇主”,邵建东教授等翻译的《德国债法现代化法》一书将Unternehmer译为“企业主”,而陈卫佐在其译注的《德国民法典》一书中将其译为“经营者”。笔者认为,《德国民法典》第14条的“Unternehmer”是与第13条中的“Verbraucher(消费者)”相对应的概念,译为“经营者”更能体现立法原意。由于德国法律系统讲究用词统一,故而将作为民法特别法的《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中出现的“Unternehmer”一词也译为“经营者”更为恰当。由此可见,“Unternehmergesellschaft(haftungsbeschraenkt)”译为“经营者公司(有限责任)”比较恰当。
鉴于如今存在广义的有限责任公司(既包括传统的有限责任公司也包括新的经营者公司)和狭义的有限责任公司(仅指传统的有限责任公司)之分,而其中只有狭义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使用“有限责任公司(德语缩写为GmbH)”的字样,为了行文方便,笔者用GmbH指代狭义的有限责任公司,而称“有限责任公司”时,系指广义的有限责任公司。
根据修改后的《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5a条的规定,经营者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为1欧元。可见,经营者公司并没有放弃名义上的最低注册资本。但是,1欧元的规定,无异于是从实质上摒弃了最低注册资本要求。需要说明的还有关于“注册资本”这一术语的翻译。德语称为“Stammkapital”,“Stamm”系“起始”之意,故若按字面意思,“Stammkapital”应译为“初始资本”。但是,该术语所指乃是公司在商业登记簿上登记的资本额,如果公司在运转中增资,增资后的资本额仍称“Stammkapital”,可见“Stammkapital”并非仅指“初始资本”。因此,笔者将其意译为“注册资本”。
Vgl. BT-Drucksache 16/6140,S.31,S.32.
Vgl.Bayer/Hoffmann, Die Unternehmergese11schaft (haftungsbeschraenkt)des MoMiG zum 1.1. 2009-eine erste Bilanz. GmbH-Rundschau, 2009, S. 124.这家名为Foratis 1. Vermoegensverwaltung UG(haftungsbeschraenkt)的公司位于德国波恩,登记的注册资本仅为12欧元。值得注意的是,在新法生效两天之内,第一家经营者公司已经成功注册,取得法人资格。可见德国联邦政府在简化和加快公司登记注册程序方面的努力卓有成效。
为了简化和加快公司登记注册程序,从程序方面应对欧盟成员国间公司法日趋激烈的竞争,德国颁布了《电子商业登记簿法》。根据该法,包括经营者公司在内的有限责任公司之登记注册可以通过电子途径完成。参见http://WWW.unternehmensregister.de.2010-12-2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条的规定,公司仅指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即仅包含最典型的资合公司的形式。
德国有限责任公司的机构非常简单:最高决策机构是股东大会,其下不设董事会,而由一名或数名Geschfsführer负责公司的经营与日常管理。除非公司员工为500人以上,否则可以不设监事会。Geschftsführer的职责范围非常广泛,兼具了我国有限责任公司中董事会和经理的职能,因此笔者将其译为“董事总经理”。
Vgl. Miras, Die neue Unternehmergesellschaft, C.H.Beck, 2008, S. 51 ff, S.62, Rn.234.Vgl. Veil, Die Unternehmergese11schaft nach dem Regierungsentwurf des MoMiG Rege1ungsmode1und Praxistaug1 ichkeit: GmbH-Rundsch 2007, S. 1080 ff.
因为经营者公司系2008年法律改革的结果,至今尚无相关判例见诸报道,所以此处只对德国学界的讨论作出了回应。
作为应对英国公司法强力冲击的对策,德国司法部与政府曾分别于2005年和2007年提出改革建议,希望将公司最低注册资本从25 000欧元降至10 000欧元。但是,在2008年的联邦议会表决中,这一建议遭到了否决。不过从经营者公司的引入看来,德国立法者并没有完全拘泥于25 000欧元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
Vgl.§7 II GmbHG,§5 II 1 GmbHG,§5 IV GmbHG,§5a II GmbHG,§5a II 2 GmbHG.
其理由是《德国民法典》第134条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反法定禁止的法律行为无效。”
Vgl. etwa Gehrlein, Das neue GmbH-Recht, Carl Heymanns, 2009,S. 28, Rn. 27.
Vgl. etwa Seiber, Der Regierangsentwurf des MoMiG und die haftungsbeschraenkte Unternehmergese11schaft. GmbH-Rundschau, 2007, S.676; Heckschen, Das MoMiG in der notariellen Praxis, C.H.Beck, 2009, Rn. 245; Miras, Die neue Unternehmergesellschaft, C.H.Beck, 2008, S. 57, Rn. 213.其实将经营者公司定位为过渡公司形式的学者不少,并不限于此处所举的几例。
Vgl. Wachter, GmbH-Rundschau, 2008, Oktober Sonderheft, S. 25 (34).
Vgl. BT-Drucksache 16/6140, S.32,BR-Drucksache 354/07,S. 72.
“不拖延地(unverzüglich)”是《德国民法典》第121条规定的专门术语,有别于客观上的“立即(sofort)”,指的是没有“有责任的延迟(schuldhaftes Zoegern)”,即既未故意延迟,也没有因为过失而延迟,判断标准需依具体案情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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