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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公司形式的最新变革及其启示

  

  《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5a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公司不可以在公司名称中使用“GmbH”字样,而必须标明“经营者公司(有限责任)”;经营者公司既可以使用全称“Unternehmer gesellschaft”,也可以使用简写形式“UG”,但“有限责任”字样则既不能省略,也不可以简化。


  

  通过该项强制规定,立法者意图提醒公司交易相对人,其正在与一个注册资本非常之低,甚至可能“一无所有”的公司打交道。如果经营者公司不遵守本项规定,在注册资本尚不足25 000欧元时擅自在公司名称中使用“GmbH”的后缀,则法官有理由根据法律表象理论,判决公司股东在25 000欧元的限度内承担责任,而非仅仅在其注册资本的限度内承担责任。


  

  所谓法律表象理论是指,如果行为人故意或过失地制造了与事实不符的表象,并且交易对方因为相信该表象而蒙受了损失,则行为人有义务在表象致损的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具体到有限责任公司法,德国的学说和判例认为,如果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在其公司名称中提示交易对方注意股东的有限责任,导致债权人误认其股东承担的是无限责任,结果放松警惕与公司进行了交易,那么在公司破产、债权无法通过公司剩余财产得以清偿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如同其制造的法律表象一样承担无限责任,即以股东个人财产为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根据法律表象理论在有限责任公司法领域内使用的原理,可以类推出:如果经营者公司在公司名称中没有按规定使用“经营者公司”的后缀,而是使用了“GmbH”的后缀,从而给交易相对人造成了该公司至少拥有25000欧元注册资本的错误印象,那么在公司破产、债权人利益得不到满足的情况下,经营者公司的股东就应当与GmbH的股东一样,至少为这一经营失败的结果承担25000欧元的风险。即此时经营者公司的股东不得以公司注册资本仅为1欧元为理由,辩称无须以个人财产为公司债务负责;而是应当从个人财产中划拨出至少25000欧元,作为公司运行风险的补偿。


  

  如果经营者公司不仅没有按规定注明其为“经营者公司”,甚至没有在公司名称中对股东有限责任作出任何说明,以至于交易对方有可能误认为自己是在和股东承担无限责任的公司进行交易,那么股东必须相应地为自己的误导付出更大的代价:即为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12]


  

  对上述观点,也有学者持不同意见。例如,针对经营者公司在公司名称中使用“GmbH”后缀的情况,德国学者法伊尔认为,GmbH的注册资本在经营中也可能被耗尽。当GmbH进入破产程序时,债权人面对的同样可能是一无所有的公司残局,导致债权无法清偿,血本无归。因此不能断定,GmbH债权人的结局一定优于经营者公司债权人的结局。既然如此,就不应该让擅自使用“GmbH”后缀的经营者公司的股东比守法的经营者公司股东承担更大的责任。换句话说,即使经营者公司在公司名称中使用了“GmbH”的字样,股东也只需要在注册资本的限度内承担责任,而无须在至少25 000欧元的限度内承担责任。[13]


  

  对这种观点,笔者无法苟同。所谓GmbH与经营者公司的债权人最终都可能空手而归的假设并不准确。假设一个注册资本为25 001欧元的GmbH和一个注册资本仅为1欧元的经营者公司从设立到破产进行的交易相同,产生的债务相同,则前者的破产财产将比后者的破产财产多出25000欧元,即前者的债权人结局优于后者的债权人结局。可见,如果经营者公司误导交易相对人,使对方相信自己是GmbH,会让交易相对人误以为自己是结局较好的前一种债权人,但最终却要承担后一种债权人的更差结局。两种结局之间的差异,正是经营者公司股东的欺骗行为造成的。要求这些股东为自己的欺骗行为造成的损失负责,于理可通,于法有据。


  

  必须承认,在现实中沦落到破产境地的GmbH和经营者公司往往确实均已一无所有。但是,表面上相同的两种结果却是由不同的过程造成的:如果债权人清楚地知道公司固定资本不足25000欧元,甚至可能只有1欧元,那么债权人就会仔细地考察公司的现实资金状况,或者仅与公司进行小额交易,抑或将交易方式局限为及时清结的交易,以便在最大限度上避免债权风险。但是,对于被误导相信公司固定资本至少为25 000欧元的债权人而言,他会适当放松警惕,认为公司至少具有与25 000欧元固定资本相当的市场风险抵御能力。如果事实上该公司资本薄弱,从不曾拥有25000欧元的运行资本作为经营后盾,则很可能被微小的市场波动冲垮,造成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结果。公司通过其名称后缀标明的资本实力是否真实,直接影响着债权人的判断,即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与公司进行数额多大的交易?以及在何种条件下交易?如果债权人基于错误的表象作出了判断,并因此蒙受了其在获知真实情况下不会蒙受的损失,而错误表象的基础在于公司股东的误导行为,那么要求公司股东为其误导行为承担责任就是适当的。笔者的观点与德国学界[14]的主流看法一致:如果经营者公司在其公司名称中违法使用了“GmbH”的字样,那么公司股东就应该以至少25000欧元为限为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而如果公司名称中根本没有任何字样标明其股东承担的是有限责任,那么公司股东就必须以个人全部财产为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在这两种情况下,股东都不能主张仅以注册资本额为限就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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