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要注意的是,禁止实物出资的规定不仅适用于初始出资的情形,而且适用于注册资本增加的情形。[21]也就是说,经营者公司只能以现金出资的方式增加注册资本。这一要求会带来一些公司合并时的限制,下文将进一步作阐述。
如果股东违反法律的规定,以实物出资的方式完成了注册资本的缴纳或者增加,会带来什么法律后果呢?德国学界讨论后认为,由于股东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该行为应归于无效。[22]股东必须重新以现金的形式履行出资或者增资的义务,而公司应基于不当得利将实物出资返还给股东。[23]
(3)经营者公司合并的相关法律问题
涉及经营者公司的公司合并有如下4种情况:(1)在吸收合并中,经营者公司作为被吸收方;(2)在吸收合并中,经营者公司作为吸收方;(3)在新设合并中,经营者公司作为原公司;(4)在新设合并中,经营者公司作为新公司。而这4种情况涉及的其实是同一法律问题,即吸收方或新设公司是否允许实物增资或者以实物出资的方式设立。
第1种情况并不违法,合并各方得自由为之。第2种情况则不同:鉴于立法者禁止或对经营者公司进行实物增资,如果被吸收公司经估价后被纳入注册资本,则该做法是为法律所禁止的。第3种情况不违法,合并各方得自由决定。但是,第4种情况则相当于以原公司作为出资设立新经营者公司,是以实物出资设立经营者公司的表现(原公司也是实物的一种),因而遭到法律的禁止。
3.对提取法定公积金的特殊义务
按照立法者的设想,经营者公司可以为缺乏初始资本的中小创业者提供设立有限公司的机会,从而激励他们参与到市场经济之中。换言之,资金薄弱的经营者公司是作为进入市场的一座临时桥梁被引入到德国公司法体系中的。[24]经营者公司有义务在盈利的情况下从盈利中抽取一部分,用作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而公司注册资本一旦达到或超过了25 000欧元,公司就从经营者公司蜕变为GmbH,但GmbH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逆向转化为经营者公司。虽然法律并没有为经营者公司转化为GmbH设定期限,[25]但从经营者公司转化为GmbH的“单行道”设计可见,立法者有将经营者公司作为一种过渡形式看待的意图。
既然是过渡,立法者自然就要引导经营者公司逐步增加资本,提高抗风险能力,以便更好地参与市场竞争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为此,《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5a条第3款规定,公司必须将扣除上年度亏损后的年度盈余的25%作为法定公积金进行提存。该法定公积金只能用于3个目的:(1)增加固定资本;(2)弥补不能通过上年度盈余补足的年度亏损;(3)弥补不能通过本年度盈余补足的上年度亏损。换言之,该笔资金只能被用于公司,而不可以被分配给股东。这一变相的分红限制远比《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0条规定的一般分红限制要严格。只要公司的注册资本还没有达到25 000欧元,就必须一直遵守该规定。只有当公司的注册资本达到或超过25 000欧元,也就是公司实质上已经从经营者公司转化为Gm-bH以后,这项义务方告终止。
如果公司违反《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5a条第3款的规定,没有足额提取法定公积金,那么公司年度决算和利润分配方案无效;[26]如果公司将应提存为法定公积金的款项作为分红发放给了股东,那么股东负有返还分红的义务。[27]
鉴于实践中很多股东设立公司的目的在于每年从公司分得红利以维持生计,可想而知这一关于25%的盈利不得分配的规定会对股东造成多么大的影响。有学者指出,如果公司股东兼任公司董事总经理的话,那么他可以轻易地通过提高董事总经理工资的方式将盈利实际分配给自己,从而规避法律。[28]这一担心不无道理,但只要工资标准不至于高到违反其他法律规定,那么这一行为就属于股东通过投资为自己正当谋取利益的行为,无可厚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