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对我国的启示
经营者公司这种公司形式的创设至少在两个方面值得称道:一是弥补了传统的德国公司法缺乏为中小投资者提供适当公司形式的缺陷,开辟了德国有限责任公司的双轨制,增强了德国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吸引力;二是将关于经营者公司的相关规范整合为一个法律条文,并附于传统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规范之后,体例得当,衔接紧密,对两者异同与关系的阐述也非常明晰,特别便于缺乏经验的中小投资者以及司法工作者运用。对照中国的有限责任公司法改革,我们不难从中获得一些启示。
(一)刺激投资应与维护交易安全并重
其实,不仅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制度经历了从单轨制到双轨制的过程,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制度同样经历了从单轨制到双轨制的发展过程。也就是说,传统意义上的、拥有多个股东的公司形式创设在先,然后较特殊的一人公司出现在后。
如果将中、德两国有限责任公司从单轨制到双轨制的转变进行详细的比较,可以看出其中体现出的重点之异同。就相同点而言,两国的改革实质都在于减少旧法中的强制性规范,为市场主体提供更宽广的选择空间,即体现公司法“自由化”和“去规范化”的趋势,包容更深厚的意思自治理念。就差异而言,中国有限责任公司制度从单轨制到双轨制的转变,重点在于去除公司设立要求中的股东人数桎梏,但在注册资本和资本认缴方式上,一人公司的规定较多人公司的规定更为严格。而德国改革前的单轨制体系其实已经包容了多人公司和一人公司两种情况,本次改革主要着眼于降低市场准入的资本要求。中国立法者在放宽股东人数限制的同时,意图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在社会诚信制度尚未完善的前提下,更严格地要求一人公司的股东在其能力范围内提供对其承担债务能力的保证。以较高的注册资本和较严格的资本认缴制度作为降低社会交易风险的直接手段,这是由中国现存市场经济环境决定的。而德国立法者更多的是考虑降低投资门槛,吸引中小资本选择德国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在保证一定债务偿还能力的前提下尽可能为投资者创设有限责任公司打开方便之门。以较低的注册资本和较灵活的公司创设方式吸引投资,同时辅之以一些特殊规定保证公司承担债务的能力,是德国立法者力图加强本国有限责任公司竞争力的一种尝试。
中、德两国有限责任公司法改革的不同,是由两国的内部条件和外部环境差异造成的。德国需要在投资外流严重的颓势之下,迅速重新吸引投资者的兴趣,故而在降低公司注册资本方面下了较大功夫,但仍然谨慎地设立了较传统有限责任公司更为严格的责任。而中国在市场经济持续高速发展的同时,在保持从严从紧、维护市场稳定的前提之下,也解除了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使公司设立更为灵活。两国的有限责任公司法改革都体现了引导投资和维护市场交易安全的特点,只不过各有侧重。
(二)严谨立法应与提高效率并重
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方式天然地存在滞后性。社会的不断变革要求法律工作者和学者都必须不断思考,针对新问题提出合理的、灵活的解决方案,而不是墨守成规,固步自封。曾经先进的《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也有其无法胜任调节市场重任之时,新的公司形式、更低的投资门槛将使大量投资者将公司设立地点转向欧洲其他国家,德国传统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优越性一降再降。面对欧盟各成员国公司法竞争激烈而德国公司法略显颓势的窘境,德国立法者并没有敝帚自珍,而是积极应对,充分利用已有的立法资源,作出了正确的决策。大量经营者公司的涌现,说明这种新型公司形式能够顺应市场和投资者的要求,有效促进经济效率,这无疑是法律维护社会稳定功能的良好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