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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公司形式的最新变革及其启示

  

  (一)经营者公司的性质:有限责任公司之特殊形式


  

  经营者公司的性质如何?是德国立法者创设的一种全新公司形式,抑或仅仅是具备了新特点、在既有的有限责任公司体系中增加的一种特殊形式?针对这一问题,德国立法者和理论界给出了比较一致的答案。


  

  从理论上讲,GmbH与经营者公司虽然资本门槛各异,名称不同,但两者一脉相承,天生具有千丝万缕的联系。这种联系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传统有限责任公司和经营者公司的股东均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以公司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就本质而言,两者都希望通过赋予公司法律人格,允许投资者享受有限责任,从而达到刺激投资,促进经济社会交往的目的。不过经营者公司较传统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更低,更为灵活。(2)在规定投资者有限责任并给予投资便利的同时,立法者要求两者均负担起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义务。经营者公司较之传统有限责任公司,法律义务相同,仅因其注册资本要求极少,而要求经营者公司的投资者在经济活动中承担更谨慎、更严格的法律义务。(3)经营者公司的资本并非通过公开发行股票募集而来。在公司的公众性方面,它与股份公司有着天壤之别。由此可见,经营者公司迥异于股份公司、合伙企业等其他商事主体,是一种强调投资者有限责任,并为其运行设定更严格法律义务的公司形式。


  

  德国立法者在介绍立法理由时将经营者公司称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变种”。由此可见,立法者并不打算全盘否定既往,创设一种全新的公司形式,而只打算在既有的有限责任公司体系中增加一种特殊形式。实践中,德国立法者并没有颁布新的专门法律,而是通过颁布修正案的方式,在《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中添加条目,对经营者公司这一崭新的公司形式予以规范。规范经营者公司的《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5a条被置于规范GmbH注册资本制度的第5条之后,表示经营者公司与GmbH的区别主要在于资本制度方面。《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5a条是针对固定资本介于1欧元到24 999欧元的经营者公司的特殊法,其他条款构成针对经营者公司的普通法。《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5a条有专门规定的,适用专门规定;没有专门规定的则适用其他条款。这种做法更加明确了经营者公司和GmbH的关系和异同,并节省了立法资源。


  

  (二)经营者公司规则之特殊性


  

  作为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双轨制的两大组成部分,有限责任公司形式和经营者公司形式相辅相成,各具特色。双方的异同之处,显示出德国立法者的独特构思和良苦用心。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所有名称中含有“经营者公司”字样的公司均需遵循《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5a条的特殊规定。实际上,无论是通过股东现金增资,还是通过公司自有资本增资,一旦经营者公司的注册资本达到或超过了25 000欧元,《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5a条第1款至第4款的特别规定就不再对该公司生效。公司此时既可继续保持名称中“经营者公司”的后缀,也有权将该后缀修改为“GmbH”。而无论后缀是“经营者公司”还是“GmbH”,注册资本达到或超过了25 000欧元的公司都只受针对GmbH的《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普通条款之约束。经营者公司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公司名称的特殊性要求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公司名称的构成在德国法上占据着重要的地位。德国法中的“公司”(Gesell-schaft)一词含义宽泛,不仅涵盖了我国法律中“公司”所指的资合公司,[10]还包括人合公司。不同类型的公司,其股东的责任承担方式以及与此紧密联系的公司资信状况存在相当大的差异。为了使交易对方一目了然地获知公司的法律性质,德国法律要求公司名称中应包含标明公司法律性质的后缀,尤其对公司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法律性质的后缀更是公司名称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此外,公司必须在所有商业信函中标明完整的公司名称,从而杜绝交易相对人忽略公司股东有限责任的可能性。[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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