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党的刑事政策的落实要通过司法解释来实现。随着社会关系的不断发展变化和社会治安形势的波动,党和国家的刑事政策会适时作出调整,不同时期的打击重点有所不同,这种要求也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来实现。
二、我国刑法司法解释主体的历史和现状
新中国成立后, 由于法律极不完善,虽然
刑法司法解释一直存在, 但关于司法解释主体,并无法律作出明确规定。1954 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了《
人民法院组织法》,该法明确规定了司法解释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随后,1955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又颁布了《关于
解释法律问题的决议》,该决议进一步明确了
刑法司法解释的主体,即“凡关于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进行解释。”根据上述法律的明确规定,有权进行司法解释的主体是一元的,即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981年6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关于
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以下简称
《决议》),该决议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司法解释的一元司法解释主体格局不复存在,形成了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都有权进行解释的二元司法解释主体格局。
此外,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
人民法院组织法》和《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也有类似的规定。根据上述法律的明确规定,
刑法司法解释的主体只能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特别是在个案中,法官是
刑法司法解释的承担者,针对具体刑事案件适用
刑法问题的解释者,即承办个案的法官。当然,个案
刑法司法解释主体所作的解释,仅对具体刑事案件有效。一般而言,从个案的角度考察,任何具体案件都存在着法官对所适用法律的不同程度的解释,也只有通过法官对法律的解释才能实现法院的审判职能。“法律解释的实质是法官活化法律,司法职业的实质是法官塑造人类的正义生活。法律的生命开始于法官对法律的解释。”[3]
三、两大法系刑事法律解释主体现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