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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律解释主体探析

  
  第三,司法解释必须是对具体应用法律问题进行解释。司法解释属于应用性质的法律解释,所以它只对法律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其解释应与所要解释的法律基本精神相一致,不得与之相抵触,不能擅自改变法律的规定,不能随意作扩大或限制解释,比如对刑法的解释只能就刑法条文进行解释而不能设立新的罪名和的刑罚种类等,更不得与宪法和法律相违背,否则即为无效解释,由此作出的判决即为违法判决。例如,刑法二百九十四条对黑社会性质犯罪特征与罪状为:1、有组织的犯罪活动;2、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3、称霸一方。在司法实践中,遇到性质比较恶劣的寻衅滋事行为时,如果以黑社会性质犯罪予以对待,很可能会造成错案。

  
  刑事司法解释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才能保证其权威性。所以法官在进行司法解释时,要充分考虑到社会关系,社会现象,犯罪的行为特征,危害后果等方面。在符合立法精神的前提下,注重刑法理论与司法活动的结合,做到符合立法原意并对司法活动有实践指导意义,尽量规范和完备。为此就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并实现司法解释的内在要求。

  
  六、结语

  
  法官解释刑法是实现刑事司法公正的客观要求。作为刑法解释的实然主体,法官才是刑法解释的应然主体,这是从应然角度得出的必然逻辑结论。然而,从我国当下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现状来看,一步到位地实施、实现法官个体独立地解释刑法的主客观条件尚不成熟。地方各级法院的审判组织的解释只对具体个案有效,称为个案性解释;最高法院审判组织的解释的效力应及于各级审判机关,称为普适性解释,这也就是“最高法院主导”的应有内含。需要强调的是,法官个体解释刑法,必须是在罪刑法定的框定之内,不可以脱离刑法规定和刑法的基本价值取向。

【作者简介】
高金伟,女,1980年生,2002年至2005年在中国政法大学读研,获法律硕士学位。毕业后到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工作。
【注释】 王旭著:《法律解释的基本方法》,载于人民法院报,2006年2月6日,法治时代B4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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