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司法解释必须是对具体应用法律问题进行解释。司法解释属于应用性质的法律解释,所以它只对法律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其解释应与所要解释的法律基本精神相一致,不得与之相抵触,不能擅自改变法律的规定,不能随意作扩大或限制解释,比如对
刑法的解释只能就
刑法条文进行解释而不能设立新的罪名和的刑罚种类等,更不得与
宪法和法律相违背,否则即为无效解释,由此作出的判决即为违法判决。例如,
刑法第
二百九十四条对黑社会性质犯罪特征与罪状为:1、有组织的犯罪活动;2、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3、称霸一方。在司法实践中,遇到性质比较恶劣的寻衅滋事行为时,如果以黑社会性质犯罪予以对待,很可能会造成错案。
刑事司法解释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才能保证其权威性。所以法官在进行司法解释时,要充分考虑到社会关系,社会现象,犯罪的行为特征,危害后果等方面。在符合立法精神的前提下,注重
刑法理论与司法活动的结合,做到符合立法原意并对司法活动有实践指导意义,尽量规范和完备。为此就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并实现司法解释的内在要求。
六、结语
法官解释
刑法是实现刑事司法公正的客观要求。作为
刑法解释的实然主体,法官才是
刑法解释的应然主体,这是从应然角度得出的必然逻辑结论。然而,从我国当下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现状来看,一步到位地实施、实现法官个体独立地解释
刑法的主客观条件尚不成熟。地方各级法院的审判组织的解释只对具体个案有效,称为个案性解释;最高法院审判组织的解释的效力应及于各级审判机关,称为普适性解释,这也就是“最高法院主导”的应有内含。需要强调的是,法官个体解释
刑法,必须是在罪刑法定的框定之内,不可以脱离
刑法规定和
刑法的基本价值取向。
【作者简介】
高金伟,女,1980年生,2002年至2005年在中国政法大学读研,获法律硕士学位。毕业后到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工作。
【注释】 王旭著:《法律解释的基本方法》,载于人民法院报,2006年2月6日,法治时代B4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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