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生态人理论引导环境法制度设置
从本质上而言,法律制度的设置是与社会发展状况相适应的,制度的产生是一个自然的历史过程。但是,在特定的历史阶段,具体制度的具体内容、表现形式是多样的,基于不同的价值判断和思维模式,可能设计出不同的制度。在影响制度设计的不同因素中,对于人性的假设和人的行为模式的理论假设是具有根本意义的。如果说人性假定是制度设计的前提的话,行为假定可以说是制度设计的基础。因为制度是要去规范人的行为的,如果说制度的设计与人的行为模式纯然对立或者大相径庭,那么这一制度必然是无效的、没有意义的。制度设计一定要建立在对人行为模式的把握上。[17]而且,法律系统存在的基本方式是为一定社会中的人们调整行为、形成合意、实现秩序提供可预测性的指针和自由的尺度。法律研究范式,精神或者法律理念最终作用于人的行为,依赖于在此研究范式之下的制度设计。
生态人的法律人模式作为一种研究范式,相对于传统法学的“商人”、“社会人”等范式,强调人与自然交往的一面,因此环境法中的很多制度都以自然为尺度和价值判断标准。生态人之所以超越于传统法上的人在于,生态人理论更多的关照人与生态环境,人与自然之间的和谐共存。环境损害进入法律的视野,经过了一个漫长的过程。环境法从传统法中脱胎之初,其视野承袭了传统法,只关注环境问题对人的损害。然而,生态人是生活在生态系统中的人,人们无论如何也不可能将自己生存的空间和自然完全剥离开来,人们的环境利益也不可能游离于自然环境之外。人类永远是依存于自然环境之中的,生态人永远面对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生态系统的关系,这决定了生态人和全新的环境法理论必须着力解决环境问题带给生态环境本身的损害,而不仅仅是对人类的损害。显而易见,对于环境损害的补救和传统法对人类自身的损害进行补救在法律原理上是大相径庭的,这是以生态人为基本预设的环境法的创见之处。目前,很多国际公约和国家立法已经对“环境损害”有所诠释。例如, 2004年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发布的《关于预防和补救环境损害的环境责任指令》(Directive 2004/35/CE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21 April 2004 on Environ-mentalLiabilitywith regard to the Prevention andRemedying ofEnvironmentalDamage)指出,该指令的目的是基于“污染者付费”原则建立一个环境责任框架,以预防和救济环境损害。生态人位于生态系统之中,生态人的根本特质是拥有生态理性,以生态环境自身为作出政策和判断行为的尺度,能够判断生态风险,计算生态利益。根据生态人的理论逻辑,还应该以生态系统管理方法为基础创新建立环境法的特殊制度,例如生态功能区制度、生态风险评价制度、生态整治恢复制度等。
(四)生态人理论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的新型社会的构建
确立生态人的法律人模式对当代法律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它关系到社会法治的进程。生态人理论视野中不仅仅存在人的利益和人与人的关系,也存在着人的利益与生态利益、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关系。显然,相对于包括“商人”、“社会人”在内的传统法律人的思维方式而言,生态人思维方式的角度更高、视野更远,更具有划时代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