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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人的理论蕴涵及其对环境法的意义

  

  二、生态人:法律人模式之发展方向


  

  在生态危机蔓延和环境法应运而生的时代,传统私法、公法和社会法对人的理解需要受到检视,法律上的人应该如何构建,法律人模式该如何演化,这是环境法学要完成的任务。


  

  (一)法律人模式的选择是社会变革的力量


  

  法律上的人,是随着不同的历史时期和法律体系的变化而呈现出不同的形象。“这样一种形象在不同的法律发展时代是变化着的。有人可能甚至会说:人类呈现的形象的变化是法律史上的‘划时代’的变化。对于一个法律时代的风格而言,重要的莫过于对人的看法,它决定着法律的方向。”[4]法律人立足于社会现实和法律时代,然而法律人最终通过实在法表述出来,实在法的表述集中体现在法律人格的承认和法律人的规则设置。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人模式相对于法律制度设计具有基础性,法律人模式所背负的时代使命和法律精神是立法的理念基础,也决定了立法的方向。质言之,在一个全新的法律时代,法律人模式的选择必须以社会背景和社会要求为基础。


  

  (二)传统法中的法律人模式应对生态危机之不适应性


  

  传统私法中的“商人”模式是适应市场经济规则的法律人模式。私法的思维,将人与人之间多样复杂的关系简单化为人与人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会加剧人的异化状况。人们沉浸在对商品、对物的崇拜中,消费成为目的本身,利润成为生产的唯一目的,金钱成为人们的最高追求,人们无心去经营人与人之间最美好、最真实的情感,人际关系变得冷漠、疏远、虚伪、功利。更有甚者,还出现了心理孤僻、精神抑郁等或多或少的非人格化、心理贫困化现象。田中耕太郎博士提出:“商人活动的世界是一个剥去了法律之外的一切要素的(自然的、血族的、历史的、人道的、道德的)纯粹法律世界”。[5]以民法为例,民法对环保的贡献仅止于确立无过错侵权责任。但是,依据民法损害赔偿原理,损害必须是已经发生了的现实的损害(包括危害状态和实际结果),对可能造成的损害,民法是无力调整的,只能由其他法律来调整。[6]在此背景下,二战以来,环境与自然资源保护法从民法等传统法律部门中剥离出来,成为发展最为迅速的法律部门之一。


  

  社会法中的“社会人”模式认为社会中的个人不是各自孤立存在的,而是作为某一个群体的一员有所归属的“社会人”,是社会存在。人具有社会性的需求。无离开社会之人,也无离开人之社会,个人的真正利益建立在社会真正利益之上。换言之,只有当人超越了纯粹的个人自利要求,而达到对他人利益和要求的彼此承认和对自利要求的自我约束与限制时,他才真正从自然意义的生物人变成社会意义的社会人,他才真正脱离了动物界而走进了人类社会,过上了人类社会的生活。[7]社会人模式作为社会科学研究的一种范式,是团体主义思想的产物。团体主义思想是对个人主义思想的修正,团体主义思想主张从社会这个有机体的整体来思考个人。


  

  马克思指出人类活动有两个方面,即“人们对自然的作用”和“人对人的作用”.不论是物质资料的生产还是人类自身生命的生产,都“立即表现为双重关系:一方面是自然关系,另一方面是社会关系。”实际上,这两种关系是相互联系的、辩证统一的。正是从这个意义上才可以说“人创造环境,同样环境也创造人”。从这个角度评价“商人”和“社会人”模式,会发现它们的“先天不足”,即传统法的这些模式都只规范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其追求的根本秩序都是人与人之间的交往秩序,而对人与自然之间的交往关系以及和谐秩序没有涉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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