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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人的理论蕴涵及其对环境法的意义

  

  (二)生态人理论为环境权创立提供理论基础


  

  生态人作为法律人模式,作为一种全新的研究范式,可以在理论上解决公民环境权的困境,明确公民环境权的性质和内容,为公民环境权的合法化、可实施化提供理论根据。法律人的理论逻辑应该是:现实世界的人--法律人格--法律人--法律权利。依此逻辑类推,法律上的生态人最终还是要落脚于权利的实现,生态人的权利在环境法上的所指便是环境权。法律人的法律地位首先在于法律对于法律人人格的承认,而对于法律人自由和利益的认可和保护是实现法律人的发展的法律方式,而这一切以权利为基本的法律运行方式。“法治是一种权利本位的组织结构形式。法律以承认或尊重个体权利为其存在的基础和来源。权利本位意味着权利义务在主体范围内的同一,在对象内容中的相互关联和对应。”[15]


  

  “商人”、“社会人”等传统法的法律人模式只强调本体利益和人的社会性及人与人的关系,这些法律人的人身权都很难包括环境权的内容。如果沿用上述法律人的模式和理论,将公民或自然人的环境权纳入上述法律人的人身权是很难自圆其说的。但是,如果采用生态人的模式,将公民或自然人的环境权纳入生态人的人身权则是顺理成章的。根据生态人在生态系统中的地位,生态人既强调人的社会性和人与人的关系,也强调人的自然性及人与自然的联系,自然可以被视为人身的延长或相当于人的手或脚,所以生态人的人格利益除了包括与其不能分离的生态人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肖像、姓名、隐私等人格利益,还应该包括生态人赖以生存发展的环境或生态系统,侵犯生态人的人格权除了对人身(包括身体的和心声的损害)的直接损害外,还包括对人的环境和生态系统的直接损害,也就是说公民环境权可以视为生态人的人格权利。正如马克思明确指出的那样:“人靠自然界生活。这就是说,自然界是人为了不致死亡而必须与之不断交往的、人的身体。所谓人的肉体生活和精神生活同自然界相联系,也就等于说自然界同自身相联系,因为人是自然界的一部分。”[16]将自然界作为人的身体,意味着将自然作为生态人的人格利益。另外,人生活在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中,应当享有适宜的生存环境,体现出其作为主体的尊严,而生活在被污染的、有害身心健康的、不具有美学价值的环境中的人,则不能被认为是有尊严的。


  

  从生态人理论看,对人格利益进行扩展是社会历史发展到一定程度的产物,也是环境问题发展到今天的迫切要求。但是,公民环境权不追求公民对环境的支配、控制和占用,而是强调对环境的享受和利用;公民环境权不是传统民法中的私权,对环境权的保护也不同于对私权的保护,而是一种具有公权性的新型权利。由于环境具有整体性、共有性和环境侵害(环境污染)具有公害性,侵犯个别公民的环境权,往往意味着对“群体”和自然的侵犯。因此,其他人格可以基于“经济人”、“政治人”、“社会人”等模式推导出来,但环境权不能基于传统法的法律人模式而只能基于生态人模式推导出来。环境权是每一个生态人对自然环境享有的一种必不可少的权利,是生态文明社会对个人作为生态人的自然属性的承认,是法律对人的完整人格、最高利益和基本利益的保护。只有在这种保护下,人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才能得到全面发展,人才能真正成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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