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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人情与法治

诉讼、人情与法治



现代法治视野中的诉讼人情化现象研究

陈秀萍


【摘要】通过诉讼程序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解决社会纠纷是我国法治建设的一个重要内容。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因人情而不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作出判决或裁定的现象还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对我国的法治建设是一个重要的、应该正确认识并妥善解决的问题。通过分析当代社会中诉讼人情化这一现象,探讨其产生和存在的原因,提出解决这一问题的思路。
【关键词】诉讼;人情;法治;调解
【全文】
  
  在现代法治建设进程中,许多理论法学家通过对西方法治传统和西方法律发展的历史进程的深入研究,对中国的法治进程进行了理性的建构和设计,并为之大声疾呼改革。然而,效果并不如他们所预期的那样明显,虽然在某些方面确实进行了改革,但是问题似乎并没有得到真正的解决。非他们所能接受的“非法治物”依然在中国司法领域中存在着。诉讼人情化就是其中之一。

  
  一、诉讼人情化:伦理理念在司法领域中的弥散

  
  (一)人情的含义界定

  
  在中国历史上,人情曾是中国伦理特殊的人际互动与社会交换形式,是由中国家族伦理精神演绎出来的人际结构方式与伦理精神形态,既具有深刻的民族性,又在某种程度上具有普遍的社会性。正如俞荣根所说,在中国传统文化中,“人情”,有时说的是私情,这时候说“人情大于王法”是贬义的;但在“天理”、“国法”、“人情”这一序列关系中的“人情”,更主要的含义是“民情”、“民心”,是“民”的对应概念。这种情况下说“法顺人情”,又是褒义的。[1]而在当代社会,人情是一个应用广泛且涵义十分复杂的概念,它既可以指人的感情,也可以指人们之间的情谊,在社会生活中还可以指“面子”、“尊严”等。

  
  当我们涉及法律谈人情时,对人情的理解不能脱离历史和传统。从作为“人之感情”意义上的人情起初只是一种“私情”,是以某个个体为中心,随着亲人、朋友、熟人等所触及范围的扩大而逐渐由厚变薄,这就是中国古代所谓“爱有差等”的伦理思想的心理基础,因而,这种意义上的人情不可避免有着个体性和主观性的特征。但当每个以个体为起点的“私情”在特定的范围内能够并存,相互之间能够理解与尊重时,也就是说,每个个体能够“将心比心”地将他人的“私情”和自己的私情一样作为考察对象时,此时的人情是指“人之常情”或“普遍之人性”,它具有一定范围内的公共性或普遍性。这种意义上的人情也可以理解为“情理”、“民情”、“众人之情”或“社会舆论”。这就是本文所说的“人情”。

  
  当然,在实际生活中,人们常常与特定身份、地位的人建立人情关系网络,从而使人情与经济、政治、权力等交织在一起而更加复杂化。在诉讼实践中,还存在着许多因为权力关系或人情关系而影响法官公正裁决的“人情案”、“关系案”。这种意义上的人情,本文不做讨论,因为此时的“人情”已经具有了超越精神的政治、经济上的交换价值,已非纯粹伦理学意义上的人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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