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与法律的普遍平等性和至上性不相容。法律的普遍平等性是法律的基本特征之一。它要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即在法律适用上,不因当事人的身份、地位、民族习惯和宗教信仰等不同而不同。法律的至上性意味着法律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诉讼是适用法律的重要方式,它要求严格遵守法律,亦即所谓的“规则之治”,不因当事人的特殊性而作出违背法律的规定的处理结果。法律的普遍平等性与法律的至上性是法治的根本要义。而诉讼过程中的人情化规则恰恰相反,它意味着在解决纠纷的审判诉讼过程中以人情、民心作为重要裁判依据。当这种人情、民心与法律的至上性要求不一致时,法官宁愿依人情而不惜违背法律作出决定。如前面案例中,法官或者根据当事人的血缘情感,或根据特定环境、条件下的道德习惯作出了违背法律的判决和调解结果。即使诉讼中的这种人情化的处理方式和结果不违背法律的规定,甚至还能在具体的法律条文中找到依据,这也不符合现代法治建设的要求,因为现代法治要求法官在诉讼程序中作出任何决定都要严格遵守法律,而不是先据人情做出判断,然后再寻找法律依据和法律条文。更何况,之所以能找到法律依据或法律条文也是因为我国法律的不健全和法律语言的不够明确,而法律的这种不健全、不完善都是我国法治建设所必须解决的重要问题。
2.人情的可变性、不确定性与现代法治所要求的法律规则的确定性的对立。人情化解决方式在处理熟人社会中的纠纷,调整熟人社会中的社会关系方面,能起到较好的效果,还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克服我国法律制度的不健全和调整范围的有限性等弱点,但随着商品经济、市场经济的发展,我们的社会毕竟在向陌生人社会过渡,社会陌生化程度将越来越高。在陌生人社会中,必然是明确具体的法律更能有效地保护人们的权利,更好地调整人们之间的关系。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优点就在于法律的确定性可以给我们的行为提供明确具体的预期,这也是人们行为和交易安全的重要保障。人情与具体的法律规则相比,其可变性与不确定性的弱点使之不能有效地调整陌生人社会的社会关系,解决陌生人社会的纠纷。它与法律的确定性要求是相对立的,也不符合现代法治建设的要求。
3.诉讼人情化与法律的自治性要求的冲突。法律的自治性是现代法治社会的重要特征,即法律是一架自动控制的机器,诉讼程序一旦启动,将沿着自己特有的规则和要求运行,整个过程应该是一个封闭的系统,里面除了法律事实和法律条文外,别无他物,进入诉讼程序后得出的诉讼结果与法律之外的一切无关,包括所谓的“群众的联名写信”、“围座政府机关”以及案件背后的凄美故事,都不应是法官考虑的因素,法官只关心法律事实和法律条文。法律的自治性是现代法治建设的重要内容。显然,诉讼人情化在这个意义上是与现代法治的要求相对立的。
四、理性对待人情,科学设计制度
既然诉讼过程中的人情化问题总体上与现代法治相去甚远,甚至存在着无法克服的对立和不和谐,而法治又是必然之路,那么如何消除或最大限度地减少其负面影响,进一步推进法治建设呢?一味地批评法院不严格执行法律是不公正的,因为现代法治不是使法律成为暴政的工具,它要求人格化的法律、有亲和力的法律,有了它,民主的法制模式,理性的办事原则,文明的法律精神,理想的社会状态才有可能变为现实。过多地指责公民法律意识不强是不公正的,也是无济于事的。我们应该面对社会现实,努力寻找切实解决问题的途径和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