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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人情与法治

  
  (一)制定与人情相契合的法律

  
  1.科学把握法律与人情的关系

  
  法治首先意味着法律在文明秩序社会中举足轻重的地位,是社会控制的主要工具。立法者在制定法律规范的时候总要依据自己直接或间接的经验,而这些经验都离不开特定的社会条件。如前所述,作为社会互动和交往方式的人情,必然与特定社会的风俗习惯、心理传统、思维方式等密切联系,甚至在某种程度上就是它们在人们社会活动中的表现。而所有这些都是法律产生、发展、变革的社会条件。脱离民情,法的生命也将终结,更谈不上在社会中取得实效。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现实主义法学家提出:法这一为了保障社会安全起见而建立的以人为齿轮的庞大机器不是由立法者的意志推动的,而是在强大的综合情感和习惯的驱动下发挥作用的。[7](P506)

  
  2.科学创建法律制度

  
  在司法过程中,当人情与法律不一致时,首先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则,这是现代法治的当然要求。但如前文所述,人情也应成为立法的一个重要指导原则,这也是尽可能减少诉讼过程中的人情化现象产生的重要途径。所以,一方面,应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更为具体的法律。比如,有些学者提出中国应该在刑法中规定对“激愤杀人”、“大义灭亲”、以私力救济代替公力救济等犯罪行为的处罚方式。这样,就可能会减小群众“联名写信”或“求情”对法官判决的影响。另一方面,立法过程中对表现为民间习惯的人情应该持适度宽容的态度。这就是说,国家制定的法律应与民间习惯之间架起沟通的桥梁,相互多一些理解。比如,在立法过程中,可以给乡村社会更多一些的自主权而不去干涉某些习惯、习俗的对特定社会关系的调整作用。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有些学者从法社会学的角度所提出的法律多元、制定法与民间法并存也是不无道理的。

  
  (二)改革法院审判制度(主要是民事审判制度),完善非讼纠纷解决机制

  
  其实在任何一个社会,国家制定法与民间的习惯都不可能完全一致,社会纠纷也不可能全部通过诉讼、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来解决。对有些纠纷,也许用非讼的人情化的方式能更好地解决。

  
  1.人情化纠纷解决方式的合理性

  
  从人性的角度,人之为人不仅因为他有理性,也因为他有情感,而人的情感是与其所生活的自然环境、社会政治经济条件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人情化的解决纠纷方式常常能够深入人的内心,唤起人的自然、社会情感,这样不仅解决了问题,而且有时还能促进彼此间的和睦相处。正是人们在熟人社会形成了对和谐秩序的推崇与追求,且这种人情化的处理纠纷的方式与人们情感心理需求相一致。因而通过符合情理的方式解决纠纷所形成的秩序往往更为有效与长久。(注:这里顺便提出的是,我国学界一般认为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和诉讼方式使中国社会过于稳定,从而在某种意义也影响或者障碍了社会的发展。因而对之一般是给以全盘否定。事实上,法律的基本功能是保证社会的秩序和稳定,在社会发展中是一种趋于保守的力量,西方国家也是如此。西方发展快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并不仅仅是法律文化造成的,而更是各种自然和社会条件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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